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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674號
原 告 黃志遠
被 告 程嘉緯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程嘉緯於105年11月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與立德路口時,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不慎與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修車費用:107,605元(含零件59,380元、板金32,241元、塗裝15,984元)⑵更換隔熱紙費用1,200元⑶價值貶損100,000元⑷鑑定費用3,000元。
總計211,805元。
另被告程嘉緯為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程嘉緯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11,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程嘉緯則以:對過失責任不爭執等語置辯。
四、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只願意賠償修車費用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
被告不否認有肇事責任,惟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程嘉緯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程嘉緯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而被告程嘉緯既為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程嘉緯執行職務不法致生系爭車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亦應與被告程嘉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1.修車費用107,605元部分: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107,605元(含零件59,380元、板金32,241元、塗裝15,984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為105年7月出廠(推定7月15日),至105年11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3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月計。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修理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7,304元〈計算式:第一年:59,380元×0.369元×4/12=7,3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2,076元(計算式:59,380元-7,304元=52,076元);
至於工資(即板金、塗裝)部分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理費用為100,301元(計算式:52,076元+32,241元+15,984元=100,301元)。
2.更換隔熱紙費用1,200元部分: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又原告固主張其支出更換隔熱紙費用1,2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更換隔熱紙費用1,200元,核屬有據。
3.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100,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10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1份為證,查:系爭車輛其(領牌後)於2016年11月間(105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45萬元。
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2016年11月間(105年11月間)之折價約為10萬元;
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5萬元,故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1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鑑定費用3,000元,核屬有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1,395元(計算式:修車費用100,301元+更換隔熱紙費用1,200元+車輛價值折損100,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204,501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4,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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