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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6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 告 劉進發
劉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68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二造所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進發於民國(下同)90年7月4日邀同被告劉林麗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7月4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5計算,並按月付息,如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料被告等迄92年6月4日起即未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350674元及自9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自9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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