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68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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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被 告 崔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5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行)申辦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

又前揭貸款原貸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違約不為清償,由原告代負理賠九成之責。

查被告本應依規定按月償還借款予原貸行,惟被告自92年2月18日起尚積欠本金餘額為183,789元未為清償。

嗣後原貸行以被告逾期繳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利息共計199,457元。

是原告已代為賠付訴外人台新銀行所受損失之90%即179,511元屬實。

原告給付理賠金與原貸行後,原貸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此有債權移轉同意書為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而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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