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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43號
原 告 游榮三
被 告 柯百憶
蔡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柯百憶、蔡明儒、呂佩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呂佩儒之請求,被告呂佩儒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百憶、蔡明儒等2人為新北市警分局永和秀朗派出所轄區員警,明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有房地產權糾紛,且案發地點非產權繪製記載,詎104年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訴外人呂佩儒並未報案,惟被告柯百憶、蔡明儒兩員警竟濫用公權力穿著警察制服、偵蒐器材等故意「主動」到場迴護訴外人呂佩儒等,使其順利雇工拆除、毀損原告隔離之圍籬,再將原告物品搬離淨空並用隔板強制阻隔占用。
又被告柯百憶等故意指使訴外人呂佩儒、工人遮蓋原告監視器,使其竊取監視器鏡頭、線路、抽風設備、毀損廁所、磁磚、馬桶等。
(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嗣德原告驚見遂報案110勤務中心,惟被告柯百憶、蔡明儒兩員警接獲110勤務中心通知原告游榮三報案又折返案發現場處理並蒐證錄影(備案發現場之錄音光碟),詎被告柯百憶、蔡明儒兩員警竟故意包庇訴外人呂佩儒等犯行而諉稱:「案發現場之偵蒐錄影已滅失」,再瞎編案發時間(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不符)、荒謬現場情節(與案發之錄音光碟不符)之職務報告:「職務報報告中華民國104年02月27日於秀朗派出所職柯百憶、蔡明儒10時-12時擔服201巡邏勤務,於10時3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有民眾需要協助,到場後屋主呂佩儒表示,游榮三在他家裝設監視器,希望警方通知游榮三拆除,職與屋主欲前往游榮三位於附近住處時,隨即聽見樓上傳來吵鬧聲,跟隨呂佩儒上樓後現場施工工人黃勝達位於3樓電梯處手拉游榮三衣領欲推開對方,游榮三見呂佩儒上樓即表示呂佩儒擅闖私人民宅要提出告訴,呂佩儒表示已持有權狀,且目前位置為權狀上所繪製記載,…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警員柯百憶警員蔡明儒〈蓋職務章〉」;
暗中勾串、包庇訴外人呂佩儒撰述上揭「職務報告」狀似訴務人呂佩儒主動報案之情節予以誤導,然被告呂佩儒根本無案發時110勤務中心報案記錄。
原告所有圍籬、監視器鏡頭、線路、抽風設備、廁所、磁碑、馬桶是雖訴外人呂佩儒所雇工人拆的,但因被告柯百憶、被告蔡明儒指導訴外人呂佩儒所雇工人遮監視器,足徵,被告柯百憶、蔡明儒等係故意共同侵害報案人〈被害人〉即原告游榮三財產權益,造成原告所有之圍籬、監視器鏡頭、線路、抽風設備、廁所、磁磚、馬桶等財產受損。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柯百憶則以:否認原告所述,無原告所陳述的事實。伊在現場有看到監視器,但伊沒有印象是何人去遮住監視器,也不知道為什麼那個人去遮住監視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蔡明儒則以:否認原告所述,沒有遮監視器這件事。在現場伊有看到監視器,但伊不知道何人去遮住監視器,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去遮住監視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是以原告自應就其有受被告柯百憶、被告蔡明儒之行為故意造成原告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情,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雖提出光碟一片為據。
然原告所提出之光碟經於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勘驗畫面,畫面出現被告柯百憶、被告蔡明儒二人一前一後,被告柯百憶往後走看樓梯下方,監視畫面有白紙遮住,畫面並無聲音。
原告陳稱:「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被告柯百憶笑瞇瞇的,被告蔡明儒假裝沒有看到,然後有個工人走到監視器後面把監視器畫面遮住,而警察卻沒有制止,為什麼可以這樣?」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我在現場有看到監視器,但我沒有印象是何人去遮住監視器,也不知道為什麼那個人去遮住監視器。」
等語抗辯。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所指訴被告二人確實有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非行,故尚難據而推認被告二人確實有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權利之侵權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8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30萬元。
從而,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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