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而原告不知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7205號支
- (二)被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三)原告聲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係遭盜刷,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 (二)經查,被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
-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
-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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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52號
原 告 陳正峯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而原告不知信用卡被盜刷,不知過了幾年後才收到文件,根本不知道有被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671元,及其中53,219元自民國100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這筆卡債。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28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72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二)被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另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72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0年12月22日核發,原告復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1月30日即已確定,且由是可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即已確定,原告復未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依斯時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現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前揭民事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聲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係遭盜刷,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綜上所述,原告聲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係遭盜刷,惟其事實乃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原告提起異議之訴於法不合,顯無理由,原告提起本次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可知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經查,被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信用卡債務55,671元,及其中53,219元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即100年司促字第57205號),並將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寄送兩造,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提出異議而確定,有高雄地方法院司促字第572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可稽,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被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93,808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雄小字第186號判決確定。
被告曾以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72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由橋頭地院發給106年2月17日橋院秋106年司執菊字第7922號債權憑證,而被告再拿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利美疏果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有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足憑。
則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104年7月1日之前之支付命令及民事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所主張信用卡被盜刷等情,顯係發生在糸爭支付命令核發之前或民事確定判決之前,則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異議原因事實予以爭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288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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