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8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代理人 林玥君
被 告 吳彥德
陳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彥德前就讀致理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陳玟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共2筆,共計100,839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或服義務役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依放款契約之約定,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吳彥德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100,8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玟君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1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2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份、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1份、利率資料表1份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