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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872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一、原告因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冠鑫即劉原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6,935元,應繳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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