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87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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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875號
原 告 黃鐸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被 告 湯凱茁
法定代理人 黃愛
被 告 孫譓檸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劉繼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湯凱茁、孫譓檸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違約金、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歸還2 副磁扣、電卡、大門卡。

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5 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湯凱茁之起訴;

又於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理時撤回違約金、慰撫金部分請求,並得被告之同意,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106 年1 月10日民事陳報狀,請求追加被告湯凱茁應與被告孫譓檸連帶給付10萬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 元,被告孫譓檸部分自105 年6 月10日起,被告湯凱茁部分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歸還2 副磁扣、電卡、大門卡;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歸還2 副磁扣、電卡、大門卡,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凱茁於105 年5 月2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2B套房,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106 年5 月23日止,每月租金為2 萬元,並邀同被告孫譓檸為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湯凱茁從105 年6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2 副磁扣(即圓形門扣)、電卡(即鑰匙電卡)、大門卡(即房門卡),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2副磁扣、電卡、大門卡。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一)被告湯凱茁與原告間的房屋租賃契約,已於105 年7 月7日委請訴訟代理人發律師函,終止與原告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

1.被告湯凱茁與原告訂立自105 年5 月24日始至106 年5 月23日止,為期1 年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湯凱茁當時與原告交涉時,發現諸多細節與刊載於『好房網』之出租資訊有所出入,如網路上所載之租金為每個月15,000元,然與原告就租賃契約交涉時,被告知的租金數額為每個月2 萬元,而因不諳世事且急欲尋覓房屋,故對於租金及租賃契約中所載之多項不利被告之條文部份(租賃契約書第18條顯不利於承租人即被告湯凱茁),均未詳加察覺。

2.被告湯凱茁於實際遷居系爭套房後始驚覺,在負擔高額租金及各類巧設名目之費用後,非但未能得到應享有之基本起居品質(如沙發、床墊老舊而佈滿污潰等情),且原先出租人承諾之專人打掃清潔服務也未獲兌現。

嗣後,更發現出租人的真實身份係甚具惡名之『張淑晶』小姐,於承租時不僅未表明身份,且於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亦為數字1 開頭,為男性所有,根據一般社會通念,承租人於承租房屋時,不僅會考量屋況,亦會就出租人之背景詳加考察,避免造成自身之不利益,故被告湯凱茁於承租房屋時,實係遭受被惡意隱瞞重大之消費資訊,因被詐欺而作出承租房屋之意思表示,因遭受諸多蒙蔽及不利益之對待,被告湯凱茁欲與出租人共同商談相關事項,但得來的回覆均屬推諉之詞,實係無奈之下,於105 年7 月27日委請訴訟代理人宋重和律師發律師函,告以爰以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具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湯凱茁與出租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自始不存在。

(二)被告孫譓檸之責任以被告即承租人湯凱茁對於原告所負有之給付金錢義務為前提,惟被告湯凱茁並無積欠原告任何租金,故原告主張被告孫譓檸須連帶給付被告湯凱茁所積欠之租金不當得利,係為無理由。

1.被告孫譓檸為被告湯凱茁與原告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如被告湯凱茁有積欠租金或有違反主契約租賃契約之條款,而負有違約金或修繕等費用時,方有連帶給付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所積欠之租金之不當得利一事,被告湯凱茁自租賃契約成立之日即105 年5 月24日起,有居住於所承租之房屋內之事實,且於居住於房屋內之前二個月份(即105 年5 月24日至105 年6 月23日及105 年6 月24日至7 月23日)之租金均有確實繳交,且於繳交第二個月之租金後,始發現出租人實際上係張淑晶,故被告湯凱茁乃於同年7 月23日即搬離該住處,並於同年7 月27日委請訴訟代理人發律師函,主張撤銷所為承租房屋有瑕疵之意思表示及終止契約。

3.承租人湯凱茁於居住於承租之房屋中,均有確實繳交租金,而後因發現出租人為張淑晶後即搬離住處,並委由律師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及終止契約,並無繼續無權佔有使用出租人之房屋而受有利益,且於佔有房屋之期間內,亦均有確實繳交應付之租金,是以,承租人湯凱茁並無積欠任何租金,且並無無權佔有房屋之情事,承租人湯凱茁不對原告負有任何須給付租金之義務存在,故被告孫譓檸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亦當然無任何義務存在,主張被告孫譓檸應連帶給付積欠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理由。

(三)被告湯凱茁均有依約給付租金,且被告亦可主張被告湯凱茁對於原告之押租金債權抵銷。

1.經查,被告孫譓檸係為被告湯凱茁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所應負擔之給付責任係以被保證人(即承租人)湯凱茁具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為前提,被告湯凱茁於居住於所承租之房屋時,均有確實準時以面交現金之方式繳交租金,且於發現係被詐欺而作出承租房屋之意思表示時,亦旋即主張終止契約並搬離房屋,是以,如前狀所載,原告之主張均為無理由。

2.退步言之,如鈞院認被告湯凱茁無法舉證已給付租金之事實而仍認其有應給付租金之義務,因被告負有連帶給付義務者,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71條及第277條之規範,主張以被告湯凱茁對於原告之返還押租金債權,於其應分擔之部分內主張抵銷。

(四)被告湯凱茁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向出租人黃鐸(實際出租人張淑晶)所表示欲承租房屋之錯誤意思表示。

被告湯凱茁於105 年5 月24日時與黃鐸間成立租賃契約,經查,實際出租人為張淑晶,張淑晶擅長以各種手段來坑殺承租人,更有為以隱姓埋名方式,利用相同手段繼續騙行更多無辜之承租人,各種惡行已經各大媒體大肆報導,張淑晶不僅具有假藉他人之名為出租房屋之事實,亦身背多起刑事責任罪責,一般社會大眾若聽聞張淑晶之名,定不會願意與其訂立租賃契約,顯見其不僅擁有諸多刑罰前科,聲望亦係一落千丈;

是以,湯凱茁於向黃鐸為承租房屋之意思表示時,因實際出租人為張淑晶,屬於發出意思表示時具有當事人資格之錯誤,故於民法第90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內,撤銷其作出承租房屋之意思表示,被告與黃鐸(實際出租人張淑晶)間之租賃契約,自始不存在;

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已委請律師代為發律師函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今再同時以本書狀內容為行使徹之意思表示通知。

(五)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被告湯凱茁與黃鐸間之之租賃契約,有諸多條款因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於無效之約定。

1.參被證1 之租賃契約第六條規定「乙方(即承租人,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出租人,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本條謂承租人若有於租約到期時未搬離房屋之情形,出租人得請求5 倍租金之違約金,亦即,得每個月請求10萬元,如此高額之賠償金顯然並非基於誠信原則所生為給承租人有應合於租賃契約搬離房屋之義務所生,而係出租人為求向承租人漫天喊價以賺取高額違約金之目的,且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倍數甚高,已超越一般市場之行情及條款約定,顯有第247條之1第二款規定,加重承租人方責任之情形,應屬於無效之約定。

2.再按被證1 之租賃契約第十二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至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本條謂承租人如有有任何違約情事,便要聽從出租人單方面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且要一併承受負擔出租人之律師費用,何以有由一方片面之詞即可以定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不合理情形暨要求,又實務上皆無得以向他方主張律師費用之情況,顯見該條款係為增加承租人方之責任,依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系爭約定應為無效。

3.第按,被證1 租賃契約第18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及連保人應賠償甲方兩個月租金及押金,乙方絕無異議。

3.若甲方提前解約,甲方應在兩週前告知乙方。

5.自訂立契約起,乙方若無故不接聽電話,甲方得不另寄發存證信函,便沒收乙方已繳交之押金及租金。」

根據該條第1項規定,僅要承租人提前搬離他處,且未提前解除契約,便要賠償出租人兩個月租金及押金共計8 萬元,何以承租人不得於租約到期前搬離所承租房屋之道理?再者,根據同條第3項規定,出租人若欲提前解約,僅要提前兩週告知承租人,且出租人毋須負擔任何賠償或是違約金之責?如此顯不合理而加重承租人責任之約定,顯失公平;

復以,依據同條第5項規定,何以承租人僅要未接聽出租人之電話,即屬於違約而須賠償共計8 萬元之理?系爭條款各項顯然均為加重承租人之責任,為第247條之1第2款之事由,屬於無效之約定。

(六)被告湯凱茁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尚未滿20歲,為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據民法第79條之規範,所訂立之契約屬效力未定,而湯凱茁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為不承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承認由湯凱茁與原告黃鐸(實際承租人張淑晶)間之租賃契約,故系爭契約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告湯凱茁於105 年5 月24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2B套房,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106 年5 月23日止,每月租金為2 萬元,並邀同被告孫譓檸為連帶保證人,隨後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湯凱茁使用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⑴連帶給付10萬元⑵返還2副磁扣、電卡、大門卡,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請求10萬元部分: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

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滿20歲為成年;

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租賃契約書、台北北門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就曾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並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湯凱茁係於87年4 月25日出生,婚姻狀況未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被告湯凱茁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105 年5 月24日)僅18歲且未婚,為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開規定,其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嗣法定代理人黃愛之複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3 月14日審理時當庭表示黃愛並不承認系爭租賃契約(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系爭契約應為無效,原告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湯凱茁給付租金,為無理由;

又依上開說明,主債務既不存在,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是原告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孫譓檸給付被告湯凱茁積欠之租金10萬元,亦屬無據。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4.原告另主張被告湯凱茁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其房屋,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⑴被告湯凱茁自承於105 年5 、6 月間曾居住2 月,是原告主張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被告湯凱茁雖主張已支付該2 月之租金與原告,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難採信;

被告復主張應自訂約時繳交之押租金4 萬元扣除,惟原告否認曾收受上開押租金4 萬元。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出租人)新臺幣4 萬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且兩造對於簽約後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交與被告湯凱茁使用乙節並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依上開契約約定及市場租賃房屋之習慣,可認定原告應已於訂約時收受上開押租金4 萬元無誤,是原告既已收受被告湯凱茁4 萬元而無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⑵其餘6 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證明確實未給付租金,而為被告所否認,縱認上開對話紀錄確實為原告與被告湯凱茁2 人間之對話,但上開對話紀錄日期為5 月25日、5 月27日、6 月3 日,有對話紀錄3 紙在卷可考,此與被告湯凱茁自承曾居住2 月之事實相符,已認定如前,原告復未就被告湯凱茁105 年7 月後仍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磁扣、電卡、大門卡部分: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就2 副磁扣、大門卡部分,於本院106 年3 月14日審理時由被告共同複代理人提出並返還原告,經原告當庭簽收,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電卡部分,業據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

惟觀上開對話紀錄中之圖片,與本院106 年3 月14日審理時所攝之大門卡相較,卡片上之標籤不論是位置及數量均相同,且卡片上之圖片及文字亦大致相符,應可認LINE對話紀錄中之卡片即為大門卡,而大門卡已當庭返還原告,業如上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收受電卡2 副尚未歸還,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歸還2 副磁扣、電卡、大門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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