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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925號
原 告 呂曉薇
被 告 魏佩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市○○里○○路0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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