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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931號
原 告 張履方
被 告 李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持鈞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19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應為新北市○○區0段000巷00弄0號套房(左側第三間),惟鈞院民事執行處卻以新北市○○區0段000巷00弄0號套房(左側第一間)(下稱系爭房屋)為執行標的,故該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合法。
又被告串通郵務佐及鄰居竊盜原告之信件,致原告未能於105年板簡字第1198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中受通知並加以答辯。
原告未續付租金之理由為被告契約不履行,3月即將原告所居住之房屋斷水斷電,5月底及12月亦斷電2次,更毀損房屋內之電燈、電視及冰箱,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
原告曾向110報案上百次,因該處所曾發生多件強暴、入侵、恐嚇、竊盜、罷凌等事件。
原告之女兒杜瑋玲曾四度失蹤,因其為身心障礙中度患者,領有重大傷病卡,未能認知住家實為巨變,有重大之危險。
原告亦因此巨變而身受多次頭部外傷及下背部尾椎挫傷。
此外,原告之戶籍及居住地並非同處,原戶籍被小叔杜京龍竊佔,原告現身上沒有錢亦無地方居住,故系爭房屋實為原告緊急避難之使用,被告自應讓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繼續讓其使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套房左側第一間,無非以原告有緊急避難之事由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依租賃法律關係等規定,承租人並無從依緊急避難請求使用租賃物,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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