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932號
原 告 江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朝龍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及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