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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9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蕭聖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其所依據之信用貸款契約第3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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