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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952號
原 告 王盛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勇國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足以認定恢復水電所需之費用,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暨應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恢復水電,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恢復水電所需之費用為準,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提出足以認定恢復水電所需之費用,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陳勇國」,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惟該址係租賃房屋所在地,並非被告之住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居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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