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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9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鍾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8591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視為起訴。
又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契約第23條,原告與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鍾玲玲間合意約定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係本件原債務人鍾玲玲之繼承人,繼承鍾玲玲為上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就上開繼承債務與原告間涉訟,自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是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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