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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蔡李春玉
相 對 人 潘門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 │對人負擔五分之四│
│ │ │為800元(計算式 │
│ │ │:1,000元×4/5=│
│ │ │800元,元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 合計 │1,00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 │ │額為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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