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聲,31,20170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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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劉張玉華
上抗告人與羅文平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零六年三月六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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