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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徐立閎
原 告 廖桂金
徐正雄
被 告 李皇達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立閎(男,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六年度板調字第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立閎為原告二人之子,而原告二人因被告李皇達駕車撞擊而受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由鈞院刑事庭移轉附帶民事請求至民事庭審理在案,故原告二人確有訴訟之必要。
原告徐正雄因遭被告李皇達不法侵害後腦部損傷,且需氣切無法言語,且需長期臥床;
又原告廖桂金患有失智症,聲請人於刑事告訴及訴訟時,即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北地方法院選為代行告訴人,故原告二人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原告徐正雄因遭被告李皇達不法侵害後腦部損傷,因氣切無法言語,且需長期臥床,而原告廖桂金確患有失智症,現仍在持續追蹤治療中等情,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二人均為無訴訟能力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板調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人聲請為原告二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又聲請人徐立閎為原告二人之子,此據聲請人提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原告二人之子,且於刑事偵查中即參與此事,對於本件訴訟所涉事實有所參與及瞭解,應為本院上開訴訟事件中擔任原告特別代理人之適當人選,故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二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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