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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事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陳楷安
相 對 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間聲請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6 年度板司小調字第2999號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所為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依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2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時,司法事務官應先審查下列事項:法院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所定之管轄法院;
如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聲明異議人一直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從未至亞東醫院(即相對人)就醫,則相對人如有遭人冒用聲明異議人之身分而積欠醫療費用,應自行查明並直接對該人提起訴訟,而非向聲明異議人請求,是相對人向鈞院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特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查債權人即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提起本件調解事件,係主張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於該院急診應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7元,經相對人屢次催討,聲明異議人均不履約清償,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而依其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急診病患應收帳款觀之,其所指為給付醫療費用一事,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認定本件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
又查,聲明異議人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管轄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是本件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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