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100年10月31日起服務於訴外人新系環境技術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63,300元部分,其所憑並非發
- (二)原告雖主張其依法於103年、104年均有特別休假10天(合
-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事項,並無任何違反勞務採
-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63,300元部分,其所憑原證二
- (五)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1月6日始到職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事項,並無任何違反勞務採
-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6天特別休假薪資6,450元及年終獎金
-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6天特別休假薪資6,450元部分:
-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年終獎金63,300元部分:
-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750元,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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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舒挺峰
被 告 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雄
訴訟代理人 鄭佳琪
江昱嫺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0年10月31日起服務於訴外人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該公司承攬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委外計畫公司,工作至102年12月31日止。
原告自於103年1月6日任職被告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104年12月31日止。
依據被告與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合約第24頁(勞務採購契約第十四條第十四項第四款)載明「廠商如僱用機關原使用之派遣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遣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計該派遣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
被告未依上述合約內容計算原告特別休假日數,給予原告特別休假14天,尚需給予原告6天特別休假薪資新臺幣(下同)6,450元。
另同份合約書第七章計畫經費配置中列有「勞健保、保險費退休金等相關費用3,165,000元」並於說明欄中計載「直接薪資×30%(公假與特別休假、保險費、年終獎金及退休金等費用)」。
勞保、健保與退休金提撥之成本,約為薪資之18%,被告應以(30-18) %即316,500之六成作為年終獎金發放給本預算書唯一全年在職之兩名員工即原告與訴外人黃享毅二人(如以兩人同額計算,每人63,300元)。
況,被告承攬本計畫扣除前述金額,尚獲利達60餘萬元。
原告請求金額分別為被告應給予原告6天特別休假薪資,金額為6,450元及年終獎金63,300元,合計金額為69,750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50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利息起算日部分嗣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防治科(以下稱空污科)簽訂104年度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合約,期程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為期一年,並為月薪受僱人員。
被告與空污科簽訂合約書第七章計畫經費配置表7-1計畫經費分配表一、人事費用:編列1419.5千元,其中第4項勞健保、保險費及退休金等相關費用,編列316.5仟元(單位:年);
說明:直接薪資×30%(公假與特別休假、保險費、年終獎金及退休金等費用)。
被告與空污科每個月工作協調會報告工作執行狀況將人事費用列為追蹤項目(原證三104年新竹縣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6月份工作協調簡報),2.工作進度說明人事費用為1,497.6仟元(較原證二多出78.1仟元),統計至104年6月15日人事費用動支達792.6仟元(動支率52.9%),計畫至104年12月31日全部動支1,497.6仟元。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計畫主持人為鄭仁雄總經理(柏新科技負責人),專案經理104年1月1日至4月18日為洪偉城(同年5月離職),之後由鄭淑貞接任專案經理(未滿一年)。
有關勞保、健保與退休金提撥之成本,約為薪資之18%,被告應以(30-18) %即316,500之六成作為年終獎金發放給本預算書唯一全年在職工作所得報酬之兩名員工即原告與訴外人黃享毅二人(如以兩人同額計算,每人63,300元)。
被告與空污科簽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勞務採購契約第12頁(原證四)第5點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
原告與被告於新竹縣勞資爭議4月11日進行調解,調解紀錄(原證一),被告該日未席,被告提供陳述意見書(原證五)第五項第4條有關舒君及黃君年終獎金部分,本公司此案104年度並沒有賺錢或有其他營毛利,所以亦有其他員工跟原告與訴外人黃享毅一樣是無年終獎金的,故此項屬公司法及公司依法開會決議,故此項並無違反規定。
原告請求調查證據,請被告提供承攬本計畫各工作項目支出明細表,原告計算被告承攬本計畫,扣除發放年終獎金及管理費用外,尚獲利達60餘萬元以上,甚至達100餘萬元(本計畫經費440萬),獲利率達22.7%。
而非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所述被告承攬此案104年度並沒有賺錢或有其他營毛利。
原告自100年10月31日任職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為空污科委外計畫至102年12月31日;
103年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任職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與空污科簽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勞務採購契約第12頁(原證四)第5點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
有關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被告給予原告特別休假14天,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工作滿一年未滿三年,特別休假七天。
滿三年未滿五年,特別休假十天。
103年11月6日滿三年,特別休假10天;
104年11月6日滿四年,特別休假10天。
被告給予原告特別休假14天,差異6天,被告需再給予原告6天特別休假薪資,金額為6,450元。
請求調查證據請被告提供104年度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承攬本計畫各工作項目支出明細表。
2、被告答辯狀第3頁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63,300元部分,其所憑並非發放年終獎金之事法依據;
且被告執行104年度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並無獲利,亦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發與年獎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並非有據:⑴被告承攬新竹縣環境保護局104年度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室內空品計畫),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每個月20日左右要與各計畫廠商進行工作協調會,各計畫委外公司要報告工作進度,其中本計畫工作進度是以室內空品金額量化作為工作進度,提供本計畫104年6月工作協調會工作進度(原證三,由於新竹縣政府勞工處並無此證物,故無法提供本證物原本,請被告提供正本給貴院或請貴院發文至新竹縣環境保護局請其提供)人事費用編列1,497.6仟元與被告簽訂室內空品計畫第七章計畫經費配置表(原證二)人事費用編列1,419.5仟元,多出78仟元,本計畫人事費用分別為:計畫主持人、計畫經理(104年1月1日~4月18日為洪偉城薪資亦未達室內空品計畫第七章計畫經費配置表(原證二)45仟元;
同年4月19日~12月31日為鄭淑貞),及專案工程師兩位(原告及黃享毅為直接員工,全年在職員工)。
⑵原告為室內空品計畫派駐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管理人員,負責人員管理、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協調窗口及部分費用報支初審,再送公司核銷或請款。
⑶原證三業務費用編列經費為2,311.924仟元,實際發生金額約為1,695.50仟元,本計畫(扣除人事費用)獲利約616.424仟元。
並非被告所陳述本計畫並無獲利;
各項業務費用獲利明細表(附件一)。
⑷被告稱被告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簽訂之合約書「第七章計畫經費配置7-1計畫經費分配表」(原證二)人事費用編列勞健保、保險費及退休金等相關費用(說明欄位:直接薪資*30%(公假與特別休假、保險費、年終獎金及退休金等費用);
本計畫直接人員為原告及黃享毅兩人。
如被告所陳「第七章計畫經費配置7-1計畫經費分配表」僅係被告執行計畫之各項預算規劃,實際人事費用依據104年6月工作協調會工作進度為1,497.6仟元(原證三)而非「第七章計畫經費配置7-1計畫經費分配表」1,419.5仟元,人事費用多出78仟元。
⑸本計畫編列直接人員(黃享毅及原告兩人)年終獎金在「第七章計畫經費配置7-1計畫經費分配表」已在第一項人事費用第3條說明欄位做了說明,況本計畫被告獲利約616.424仟元。
⑹「第七章計畫經費配置7-1計畫經費分配表」編列年終獎金為經常性給予,並非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並且為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倘計畫經費分配表未編列勘可認定為恩惠性、勉勵性給與。
⑺有關年終獎金已在「第七章計畫經費配置7-1計畫經費分配表」編列年終獎金,況公司在本計畫被告獲利約616.424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應無疑義。
⑻原告請求年終獎金63,300元,係依據106年4月11日在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方案第1項提出請求,如依「第七章計畫經費配置7-1計畫經費分配表」計算原告應提出請求金額為87,810元(附件二),而非63,300元;
在若以實際編列人事費用1,497.6仟元與被告簽訂室內空品計畫第七章計畫經費配置表(原證二)人事費用編列1,419.5仟元,多出78仟元,原告應請求金額遠高於63,300元甚多。
⑼原告在職期間如有過失,被告應予以懲處,而非被告陳述原告在職期間是否符合「全年工作無過失」亦非無疑。
⑽貴院於106年4月18日下午2時15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但要原告簽訂保密條款,原告認影響因另一位同仁黃享毅權益(因黃享毅係原告自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其他計畫委外公司引薦被告),原告未同意簽訂保密協定,調解不成立。
3、有關原告請求依被告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簽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勞務採購契約第12頁(原證四)第5點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
應再給予原告6天特別休假薪資金額6,450元,並無違誤。
⑴本計畫期程為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期一年。
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下旬面試原告,並通知等候通知上班,102年12月下旬被告公司並無招募人員及面試其他人員。
⑵原告103年1月1日至1月5日並未至其他公司面試及任職,而是再等候被告通知。
再則,經查103年1月1日至1月5日(1月1日星期三國定假日、1月2日星期四國定假日、1月3日星期五、1月4日星期六例假日、1月5日例假日),被告亦無招募正式員工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任職,1月3日被告公司員工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上下班(被證7)。
故被告引用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4款約定,實屬無稽之辯,況不能歸咎原告之責,實為少支付原告派駐五天薪資,因103年1月1日至1月5日工作天只有1月3日一天,其餘是國定假日或例假日。
⑶原告自100年10月31日至102年12月31日任職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外公司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被證3),依被告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簽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勞務採購契約第12頁(原證四)所云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並非無據。
因被告予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簽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勞務採購契約,自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七天。」
之限制計算特別休假。
⑷被告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簽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勞務採購契約第12頁(原證四)第5點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
⑸原告請求特別休假係依被告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簽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勞務採購契約第12頁條文請求給付短少支付6天特別休假薪資共6,450元,並無違誤。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63,300元部分,其所憑並非發放年終獎金之適法依據;
且被告執行104年度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並無獲利,亦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發與獎金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並非有據: 1、原告雖以被告與空汙科簽訂之合約書「第七章計畫經費配置表7-1計畫經費分配表」(參原告之原證二)作為請求104年度年終獎金之依據,惟該「第七章計畫經費配置表7-1計畫經費分配表」僅係被告執行計畫之各項預算規劃,與被告應如何給付、給付何數額之薪資及相關費用予聘僱人員,係屬二事,原告所執顯非發放年終獎金之依據。
2、原告不僅所執請求年終獎金之依據有所不妥,亦不符合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有關事業單位給與獎金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字第52號、103年勞上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由上可知,事業單位是否應給與員工獎金(包含年終獎金),應先視雙方契約有無約定,倘無約定,則回歸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惟勞動基準法第29條就事業單位應否給與獎金,因年終獎金僅係具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仍以符合「有盈餘」、「已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為之」等要件,始符合發放年終獎金之情形。
查:⑴被告與新竹縣政府簽訂之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勞務採購契約第12頁第5點固約定:「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
(參原告之原證四),惟此僅係約定被告於執行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時,就所聘僱之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節,應遵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範,尚非得直接作為各項權利之請求依據,先予敘明。
⑵依兩造104年度之聘僱合約(被證1),綜觀該合約內容,並無任何有關獎金或年終獎金之約定,而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29條等規定之適用。
原告雖於104年全年在職,惟被告承辦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並無獲利及盈餘,此節業經被告於105年4月10日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出具陳述意見書(被證2),陳明在案,原告就有無盈餘乙節亦未舉證。
再者,原告在職期間是否符合「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亦非無疑,是被告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事業單位應發給獎金之情形相違,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3、況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係自103年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其中僅有104年係全年在職,原告自不得就全部在職期間均請求被告發放年終獎金。
再者,原告所請求年終獎金63,300元,其數額究竟如何計算而來,不僅其民事準備狀(一)所述「(30-18)%」、「316,500之六成」相互齟齬,又未說明此計算方式之合理性,亦足認原告請求無理由。
4、綜上,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63,300元,其所憑「第七章計畫經費配置表7-1計畫經費分配表」並非發放年終獎金之適法依據;
且被告執行104年度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並無獲利,亦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發與獎金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不應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其依法於103年、104年均有特別休假10天(合計20天),被告僅共給予原告特別休假14天,差異6天,被告需再給予原告6天特別休假薪資,故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薪資6,450元,惟原告參與空汙科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之時間並非連續,並無年資併計之適用,是被告所核特別休假日數並無違誤: 1、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至4款之規定,及依被告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4款約定:「廠商如僱用機關原使用之派遣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及該派遣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計該派遣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
。
原告雖主張其參與空汙科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受聘於執行計畫公司,於103年11月6日滿三年,應有特別休假10天;
104年11月6日滿四年,亦應有特別休假10天,亦即103及104年度之特別休假應共有20天,惟被告僅給予原告特別休假14天,差異6天,被告需再給予原告6天特別休假薪資,全額為6,450元云云,然查:⑴依原告與訴外人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之離職證明書(被證3)及原告與被告於103年簽訂之聘僱合約(被證4)所示【謹按: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原告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名稱變更函可稽,被證5】,原告因參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度新竹縣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先於訴外人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再於被告公司擔任約聘駐局工程師,任職期間係自103年1月6日起,而非自103年1月1日或103年1月2日(即元旦假期隔日)起即至被告公司任職。
⑵又參與執行「新竹縣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工程師之到職日,係由受聘僱之駐局工程師自行決定,此對照另一駐局工程師黃享毅103年12月31日自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離職後,其於被告公司到職日係從104年1月1日起始即明(被證6);
況且,倘受聘僱人員未表示願於年度初始即報到,被告公司反而必須另派公司內之工程師駐局,查103年1月1日至同年1月5日,係由被告公司另外派駐其他工程師執行所承辦新竹縣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103年1月6日起始聘僱原告擔任固定駐局人員,此有被告發函予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之103年1月29日澳字第103027號函可稽(被證7),顯見原告就空汙科新竹縣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之勞務提供確有中斷之情事,且係出於被告自身之選擇,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是無由併計原告102年前於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之年資。
是被告就原告之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其特別休假日,分別於103年及104年,分別核予7日、7日之休假,不僅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就103年部分,甚且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執稱被告應共給予20日休假,應給付短缺6天之特別休假薪資共6,450元,顯非有理。
2、綜上,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4年應有特別休假合計20天,被告卻僅共給予原告特別休假14天,被告需再給予原告6天特別休假薪資共6,450元,惟原告參與空汙科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之時間並非連續,並無年資併計之適用,是被告所核特別休假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事項,並無任何違反勞務採購契約、聘僱合約或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且被告自始本於誠心及善意與被告等員工相待,原告對於被告前開陳述意見書有所誤解,執意認為被告有意損害原告權利,被告甚感遺憾,惟被告本件請求均非有理,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63,300元部分,其所憑原證二「第七章計畫經費配置表7-1計畫經費分配表」、原證三「104年新竹縣空氣品質管理計畫6月份工作協調」之簡報封面、附件一「104年度新竹縣空氣品質管理計畫業務獲利明細」均無法證明被告執行計畫確有獲利,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依原證二「第七章計畫經費配置7-1計畫經費分配表」起訴主張被告應發放年終獎金,嗣並主張年終獎金已編列入預算內,屬經常性給與云云,惟查:原證二所示「第七章計畫經費配置表7-1計畫經費分配表」僅係被告執行計畫之各項預算規劃,與被告應如何給付、給付何數額之薪資及相關費用予聘僱人員,係屬二事。
再者,年終獎金之本質,依我國實務見解,係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因年終獎金是否列入預算表內而有所不同,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解。
2、又原告雖依原證三「104年新竹縣空氣品質管理計畫6月份工作協調」主張104年度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業務費用(扣除人事費用)之獲利約為616.424仟元云云,惟查:原告所憑原證三僅為「104年新竹縣空氣品質管理計畫6月份工作協調」簡報封面,其上未載有任何預算或費用資訊,已難認定被告執行計畫有所獲利;
又原告所提附表一所載各項費用,為原告自行製作無正當依據之表格,其數額從何而來,並無所據,均未能證明被告公司執行新竹縣空氣品質管理計畫確有盈餘,亦與被告是否應發放年終獎金無涉,原告以此請求103年度及104年度年終獎金共計63,300元,並非有理。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63,300元,其所憑原證二「第七章計畫經費配置表7-1計畫經費分配表」、原證三「104年新竹縣空氣品質管理計畫6月份工作協調」簡報封面及附件一「104年度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業務費用獲利明細」均未能證明被告公司執行新竹縣空氣品質管理計畫確有盈餘,年終獎金亦不因列入預算表內而變更其恩惠性給予之性質,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計畫有所獲利,並據此請求年終獎金,均無理由,其請求不應准許。
(五)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1月6日始到職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其任職於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之年資應予併計,故得請求短少6天休假之特別休假薪資6,450元。
惟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依法所核特別休假日數並無違誤: 1、原告主張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5日多為國定例假日,且原告於該5日皆未到其他公司面試及任職而係等候被告通知,故其於103年1月6日到職,係不能歸咎於原告云云,然查:⑴103年1月1日為星期三係元旦國定假日,惟同年1月2日、1月3日各為星期四及星期五,均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亦無彈性放假,原告主張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5日多為假日,已與事實不符。
⑵又到職日得為國定假日,此參民事答辯狀被證1舒挺峰與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合約,以及被證6黃享毅及與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合約,皆係以104年1月1日為到職日即明,原告主張因國定假日未到職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非有理。
再依一般社會常理,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1日至同年1月5日皆係等候被告通知,豈非原告於1月6日當日始接獲錄取通知,即於同日馬上任職,亦與社會常理不符。
⑶查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約聘駐局工程師,任職期間係自103年1月6日起,實係由原告自行決之,此對照另一駐局工程師黃享毅103年12月31日自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離職後,其於被告公司到職日係從104年1月1日起始即明(被證6)。
況因原告未於103年1月1日到職,被告反需於103年1月1日至同年1月5日另外派駐其他工程師執行所承辦新竹縣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增加被告公司執行計畫之困擾,此有被告發函予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之103年1月29日澳字第103027號函可稽,顯見原告就空汙科新竹縣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之勞務提供確有中斷之情事,且係出於原告自身之選擇,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原告前開主張顯屬臨訟推託之詞。
2、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約聘駐局工程師,任職期間係自103年1月6日起,而非自103年1月1日或103年1月2日(即元旦隔日之上班日)起即至被告公司任職,原告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勞務提供有中斷之情事,業如前述,是依被告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簽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勞務採購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4點,原告之年資自無法併予計算。
3、依被告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簽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勞務採購契約第5點,原告之特別休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原告特別休假之計算,因年資不得併計,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3年及104年,分別核予原告7日、7日之休假,不僅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就103年部分,甚且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執稱被告應共給予20日休假,應給付短缺6天之特別休假薪資共6,450元,顯非有理。
4、再者,原告先主張被告與新竹縣政府簽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故不受勞基法第38條第12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其後又主張特別休假之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等規定辦理云云,原告就所適用法規之主張已有矛盾,更顯其訴請被告給付短少6天之特別休假新資,依法無據。
5、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需再給予原告6天特別休假薪資共6,450元,惟原告參與空汙科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之時間並非連續,並無年資併計之適用,是被告所核特別休假並無違誤,原告請求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事項,並無任何違反勞務採購契約、聘僱合約或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情事,原告本件請求均非有理,不足採信,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6天特別休假薪資6,450元及年終獎金63,300元,合計金額為69,7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陳述意見書、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合約書第七章計畫經費配置、104年新竹縣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6月份工作協調簡報、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合約書勞務採購契約第12頁等件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6天特別休假薪資6,450元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至4款定有明文。
次按廠商如僱用機關原使用之派遣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及該派遣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計該派遣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被告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4款定有約定。
經查,原告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訴外人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有原告與訴外人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之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
原告因參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度新竹縣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先於訴外人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再於被告公司擔任約聘駐局工程師,任職期間係自103年1月6日起,而非自103年1月1日或103年1月2日(即元旦假期隔日)起即至被告公司任職。
原告自103年1月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有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04年簽訂之聘僱合約【謹按: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原告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名稱變更函可稽】附卷可參。
103年1月1日至同年1月5日,係由被告另外派駐其他工程師執行所承辦新竹縣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被告於103年1月6日起始聘僱原告擔任固定駐局人員,此有被告發函予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之103年1月29日澳字第103027號函在卷可稽,顯見原告就空汙科新竹縣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之勞務提供確有中斷之情事,非可歸責於被告,是無由併計原告102年前於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之年資。
被告就原告之特別休假計算其特別休假日,分別於103年及104年,分別核予7日、7日之休假,不僅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就103年部分,甚且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年終獎金63,300元部分:次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
又債務人之義務與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給付關係的兩面,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
經查,原告主張請求之依據為被告與訴外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所簽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合約,依該合約書第24頁記載,勞務採購契約第十四條第十四項第四款:「廠商如僱用機關原使用之派遣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遣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計該派遣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
。
另依該合約書第七章記載:計畫經費配置中列有「勞健保、保險費退休金等相關費用3,165,000元」並於說明欄中計載「直接薪資×30%(公假與特別休假、保險費、年終獎金及退休金等費用)」。
經查,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合約之簽約當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被告及訴外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應受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計畫合約之拘束,至原告既非該合約之簽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亦無擴張將該合約視為雙方約定之合意,被告自無依該合約給付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據該合約書第七章計算年終獎金,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63,300元,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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