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勞小,3,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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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胡銓梃
訴訟代理人 林月鳳
被 告 帝一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僱傭契約之履行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係於本院之區域內,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房屋仲介人員,雙方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 依原告之業績給付獎金,且被告應於次月10日發放上月薪水。

惟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10日並未按時發放薪資,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哲永面對員工之詢問則以各項理由推托,其後林哲永於105年7月18、19日均未到公司,且至同年7月21日即完全無法聯絡上林哲永,公司所有營業均已停止,原告及其他員工因此於105年7月21日紛紛離職。

I

(二)因被告之負責人去向不明,被告公司實際上自105年7月21日起即未再營業,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17,500元、獎金4,000元、資遣費1,458元未付及應賠償原告健保費差額378元,合計共23,336元:⑴查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共工作21日,,原告之月薪為2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為 17,500 元(25,000 元÷30 日 x21 日=17,500 元)。

⑵另查,依被告公司規定,員工就客戶委託帶看房屋所繳交之費 用2,000元可獲得其中一半即1,000元作為獎金。

經查,原告於受僱期間所接待之客戶共繳交8,000元予被告,此有客戶委託紀錄可稽,故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一半即4,000元之獎金予原告。

⑶又查,被告公司已歇業,且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按「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 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

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

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 號令參照)。

經查,原告自105年7月1日工作至105年7月 21日,年資為21日,故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及參照上開勞委會函釋,被告應發給原告7/120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式‧‧(21/30>12=7/120】。

查如前所述,原告受僱日數21日、薪資為17,500元,故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5,000元(17,500元+21 3x30日=2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458元(25,000 70x7/120=1,458元)。

⑷查原告之月薪為25,000元,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投保健保等級第7級、月投保金額25,200元,原告每月應負擔之健保保費為371元,惟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健保,以致原告須以第六類保險對象身份在區公所參加健保,故原告105年7月須繳交健保費自付額749元。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多繳之健保保費378元(749元-371元=378元)。

(三)按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替原告提 繳退休金,此有原告之勞保投保明細、退休金提繳明細可稽。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雇主對於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辦理退休之勞工,應按月提繳退休金,該提繳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並應將該提繳金額匯入勞工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查原告之月薪為25,0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為25,2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工資百分之六 即1,512元(25,200元x6%=l,512元)。

原告共工作21日,故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1,058元(1,512元+30日x21日=1,058元),並應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05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打卡紀錄、客戶紀錄、被告公司歇業證明、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105年7月健保繳費單、原告勞保投保明細、原告退休金提繳明細、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2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05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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