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勞簡,21,2017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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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徐鼎崴
被 告 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泉
訴訟代理人 趙美市
丁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至被告公司與趙美市總經理面試,應徵被告公司駐大陸管理部主管乙職,在面試當場即獲錄取,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70,000元不等,趙總經理即要原告速去辦理台胞證,原告待證件辦理好打電話去公司詢問,被告要原告等到同年8 月20日至25日會給答覆。

嗣原告於同年8 月22日再打電話至被告公司詢問,被告公司要原告去公司任職實習,原告遂自同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在被告公司任職實習。

復於105年9 月7 日被告公司來電告知大陸廠因人事調整,要原告另外再去找工作,被告這種行為實屬欺騙。

原告於105 年9 月7 日申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第一次調解缺席,第二次調解因為原告記錯時間遲到,導致本案調解不成立。

被告此舉已違反僱傭關係平等互惠、誠信原則在先,事後又無改善之誠意,故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自105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之薪資共計107,000 元,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場面試後有跟原告說他錄取了,但因為原告台胞證過期,於是請原告快點去辦台胞證,因為被告也急著用人,被告一直聯繫不到原告,過一段時間原告才打電話來,但被告已經派其他備取的人先去工作,這段期間原告偶有來被告公司,來被告公司就是來看看,原告手中資料是當初面試時給的,原告沒有實際上班,只是來看一下就走,被告面試時會對應徵者做第一階段教導,面試大概花一到二十分鐘不等,面試完會有其他同仁帶到旁邊教導工作內容看資料(即被告所提手寫資料),上開資料是從大陸傳真回來的檔案資料,為了教導應徵者之後能熟悉工作。

被告拿給原告看得都是檔案資料,並不是105 年的資料,兩造也沒有談好薪資6 到7 萬,被告沒有請原告實習,只要是面試的人當下就可以拿到資料。

原告7 月24日面試後失聯,後來原告8 月20幾日就常常來公司看看,因為被告公司是開放式的,鐵門是拉開的,被告公司常常招人原告是有機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經查,兩造就原告應徵被告公司大陸職位已經錄取、原告需辦理台胞證才能前往任職等情並無爭執,惟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始期、月薪部分尚未經兩造予以確定;

原告雖主張已於105 年8 月24日前往被告公司實習等情,為遭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生產日報表、產值表、生產工具照片,經被告抗辯係應徵當日交給應徵者,且上面並無註明年份,而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至被告公司實習乙節為真,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其於105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已受僱於被告公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7,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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