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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複代理人 謝勝偉
被 告 白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駕駛AGP-6303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日1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時,因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至正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此有行照影本乙紙可證,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處理在案。
又上開受損系爭車輛經交予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115元(其中工資7250元、烤漆5980元、零件費用15885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證,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保戶發生行車事故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當下被告跟之前的車主已經私下和解了。
車主說被告不用理賠,當時也有警員在場。
當時並沒有寫下書面資料云云。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覆稱:據勤務指揮中心資料顯示,雙方當事人願私下和解,故無肇事相關資料回覆各等語,此有該分局106年3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393363號函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為可採取。
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而消滅,原告自無代位請求之餘地。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訴請被告給付2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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