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1182,2017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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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王仲之
被 告 郭秋助
林水和
許芙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秋助、許芙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水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郭秋助、許芙寧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被告林水和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郭秋助、王崇育、許芙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林水和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91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7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郭秋助、許芙寧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9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林水和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91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於106 年8 月2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王崇育之起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萬玨、戴志豪於民國90年間依其等智識認知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收購存摺之人有可能將之作為詐財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90年間各自以5,000元或不詳金額之價格,出售渠等開戶設立之中華郵政帳戶,並將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以加入「威力俱樂部」須支付會員費60萬元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90年12月7日匯款35,000元至中華郵政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黃萬玨虛偽帳戶(下稱系爭黃萬玨帳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37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係不詳人士使用偽造身分證向中華郵政申辦系爭黃萬玨帳戶,並全程從事犯罪詐欺行為,與黃萬玨本人無關,究竟誰人利用系爭黃萬玨虛偽帳戶從事犯罪詐欺、並將犯罪款項提領以及轉帳匯出?原告篩選出將犯罪款項轉帳匯出之帳戶人得出,共同行為人就是不詳人士、被告郭秋助、王崇育、許芙寧總共四人,不詳人士分別聯合被告郭秋助、王崇育、許芙寧三人於該短期間內共同犯案,提領、轉出犯罪款項,共同加害該期間所有受害人。

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6號起訴書查明王崇育於90年12月間以5,000 元出售自己帳戶、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於犯罪,該王崇育帳戶係由不詳人士使用,並不在王崇育本人手中。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請求被告郭秋助、許芙寧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0,000元及自9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於91年6 月8 日被詐欺20,000元匯入中華郵政林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之戴志豪虛偽帳戶(下系爭戴志豪帳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37號不起訴書,不詳人士使用偽造身分證向中華郵政申辦戴志豪帳戶,並全程從事犯罪詐欺行為,與戴志豪本人無關,戴志豪獲不起訴。

據系爭戴志豪帳戶自91年6 月6 日至91年6 月13日被中華郵政公司列為警示帳戶之連續明細顯示,有諸多人受害,但只有一個人受利,即被告林水和竟七次將犯罪款項以轉存薄方式將犯罪項轉入自己帳戶,亦即系爭戴志豪帳戶係由被告林水和所開設之中華郵政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肆意使用於將犯罪款項轉入自己帳戶。

原告篩選出將犯罪款項轉帳匯出之帳戶人得出,共同行為人就是不詳人士、被告林水和兩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請求被告林水和應賠償原告2 萬元,及自91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⑴被告郭秋助、許芙寧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9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林水和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91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詐騙於90年12月7 日所匯款35,000元至系爭黃萬玨帳戶後,由不詳人士、被告郭秋助、許芙寧於短期間內提領、轉出系爭黃萬玨帳戶內犯罪款項,其二人應屬共同詐騙之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系爭黃萬玨帳戶自90年12月7 日至12月27日之連續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3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42 號民事判決、影印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53 號影印案卷佐稽,被告郭秋助、許芙寧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受詐騙於91年6 月8 日匯入20,000元至系爭戴志豪帳戶,依系爭戴志豪帳戶自91年6 月6 日至91年6月13日之連續明細顯示,只有被告林水和七次將犯罪款項轉入自己帳戶,被告林水和應屬共同詐騙之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據其提出匯款單、系爭戴志豪帳戶自91年6 月6 日至91年6 月13日之連續明細、被告林水和郵局開戶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3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林水和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同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被告郭秋助、許芙寧及被告林水和分別與不詳人士共同詐騙原告之金錢,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詐騙款項,自屬有據,且本件係屬被告因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秋助、許芙寧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9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水和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91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315 元(即裁判費1,000 元、公示登報費300 元、戶政查詢費15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郭秋助、許芙寧連帶負擔500 元,被告林水和負擔815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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