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1318,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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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劉美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怡蕙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又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又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65條、第266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依前揭規定記載:(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具體之人事時地物)。

(二)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三)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四)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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