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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1343號
原 告 許芷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菀如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曾菀如」,住「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惟「曾菀如」並未設籍該地址,以該址設籍資料不存在,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居所。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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