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
-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47元。
- (二)請假開庭工作損失7天共計15,491元。
- (三)律師費用60,000元。
- (四)精神慰撫金25,000元。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按「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民事判決,刑事判決
- (二)經查,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傷害行為,撥諸前揭實務見解
- (三)查本件原告既主張遭被告傷害受有損害云云,原告應就被
- (三)本件事情發生始末為,被告聽聞原告質疑班表不公,於今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 (一)醫療費用3,847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至板橋中興醫
- (二)出庭工作損失15,491元:
- (三)律師費用6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而有委請
- (四)精神慰撫金25,00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8
-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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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44號
原 告 田豐宗
被 告 林員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同事,素有不睦,於民國105年5月9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光華公司中和二站辦公室內,見原告抱怨同仁米振緯排班不公,因認遭原告詆毀利用特殊關係獲取較佳車班,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原告身後徒手揮擊其頭部,致原告受有頭枕部頭皮瘀血腫、頭暈之傷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47元。
(二)請假開庭工作損失7天共計15,491元。
(三)律師費用60,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25,000元。總計10,4338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民事判決,刑事判決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或以被告自白為判決有罪之基礎,而民事則係採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配合以舉證責任,在認定結果上即不必然一致,故本件仍可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不當然應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
(二)經查,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傷害行為,撥諸前揭實務見解可知,鈞院不應受一審刑事法院判決拘束,仍應重新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懇請鈞院重新調查,還被告清白。
(三)查本件原告既主張遭被告傷害受有損害云云,原告應就被告有傷害造成其損害之行為善盡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不僅未提出請求權基礎及依據,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支出律師費用、醫療費及證明書費、出庭請假扣薪費、慰撫金之請求等,然其支出若干費用有何必要性?有何證明?與其主張傷害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提出,是其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因此,原告既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首揭判例說明可知,上揭主張於法實屬無據,鈞院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事情發生始末為,被告聽聞原告質疑班表不公,於今年4月間當時站務米振瑋、原告均在場時,被告主動向原告釐清:你一直質疑我的班表,用甚麼關係使班表漂亮,我沒有能力,這是不可能之事情。
原告卻突然冒出一句:你老婆討客兄,你知道嗎?(台語)。
嗣於5 月9 日,因訴外人車義雄居間調停,告知被告:大家都同事,不要那麼氣,被告始跟原告稱:「我跟你講公事,為何要提到我老婆討客兄?」原告回稱:「我不能比喻嗎?」被告始用右手輕點原告後腦稱:做人剛剛好就好(台語)。
被告係基於同事情誼,誠心與原告討論公事,想和平釐清誤會,卻遭原告無理對待,甚至多次侵害被告及其配偶名譽權。
被告根本未動手傷害原告,原告卻一再咄咄逼人,屢次提出刑事、民事訴訟,讓被告疲於奔命,必須請假處理,無法認真上班,身心俱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明白審認,被告因犯傷害罪,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承認拍原告的頭部等語明確,參以原告於被告拍頭當日即105 年5 月9 日旋即前往板橋中興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治後認定原告受有頭枕部頭皮瘀血腫、頭暈之傷害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3,847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至板橋中興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3,847元,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2紙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共計3,847元,核均屬必要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出庭工作損失15,491元: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致出席地檢署2 次、地院1 次、高院2 次、板橋簡易庭2 次,共計7 次,因此受有工作上之損失等情,然原告因被告未賠償損害,致須至法院開庭係屬於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尚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直接必然關係。
換言之,被告為前開侵權行為,通常不必然均會發生原告請假開庭,以致無法請假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即與原告主張之上開工作損失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受有損害,自所無據,應予駁回。
(三)律師費用6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而有委請律師撰擬訴狀及法律諮詢之必要,因而支出律師費用60,000 元等語,惟此部分亦為原告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尚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直接必然關係。
是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主張之律師費用支出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此部分律師費用,即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25,000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遭被告毆傷撞傷,必使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現職司機、已婚、有2 名子女,被告國中畢業、現職司機、已婚、有1 名子女等節,及兩造之財產狀況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合理;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847元(計算式:3,847 +15,000=18,84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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