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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17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長霖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向本庭補繳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記載被告盧須燦之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於106 年6 月22日所遞之追加狀雖記載追加被告姓名為「盧須燦、李宜芬」,住「新北市○○區○○街0 巷00弄00號」,惟「盧須燦」並未設籍該地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盧須燦之住居所。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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