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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840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李有慶
被 告 雲端酒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共3 年,並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台幣(下同)2,100 元。
詎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服務費,尚積欠服務費14,700元,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4,700元外,並得請求因被告未履約應支付之施工費37,230元及監視系統違約金8,400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0,3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客戶設解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非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330元,及自被告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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