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347,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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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47號
原 告 蕭睿嫺
被 告 張仁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嗣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30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1公里5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5,877元(即零件3,450元、工資12,42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影本各乙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出廠(推定為8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0月30日,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3,45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4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42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12,772元(計算式:345元+12,427元=12,7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0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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