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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82號
原 告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鼎義
訴訟代理人 林豪
被 告 李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彩蓮,嗣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8日變更為洪鼎義,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委託原告代為申辦前置性協商事宜,被告與原告間並簽有合約,合約寫明被告委任原告之
勞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14000元,此有合約為證;
又被告於簽約時曾給付40000元予原告,於合約上餘款74000元,待原告完成被告所委任之事項後被告即應支付予原告
。渠料原告完成被告所委任之事項後,原告依合約約定向
被告請求支付上述系爭款項時,被告卻拒不給付;業經原
告數次催告仍拒不給付,顯見被告毫無誠信可言,進而規
避原告對其所請求之事項,致原告至今仍請求未果,又本
件請求係被告違約在先,故另有違約金及利息之請求,違
約金及利息計算方式依合約第陸條。為此,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整,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288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意指102年10月間,原告公司曾主動撥打給被告,詳問信用卡及信貸債務狀況,此乃係出於原告公司經營債務
整合金融行銷一環之一,係以流水編號隨機撥打需要之消
費者,經評估後告知能爭取優惠的還款分式,若被告願意
承辦債務協商,原告公司才會指派業務人員前往被告所在
地,進行相關事宜接洽並解說契約?容。
故因此於同年11月6日,原告與被告約定當日進行洽談,並由原告公司業
務人員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
」。
(乙)被告主張與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洽談時「言語間不斷增加本人心理壓力及恐懼,及佐以能保證申辦通過作為利誘,催
促我簽下合約...」及「而本人當時在倉皇間受到原告公司代表人員以精神及心理壓力的迫使,並未有充分思考及
了解合約條款、審查合約內容的時間與機會,就倉促簽下
合約,完全沒有具備該有充分審約期的權益…」。原告公
司向被告詳細解說契約內容同時:⑴最後有請被告詳讀契
約第十一條契約審閱後,被告若無異議即於條款後面親簽
。⑵因被告反應收入不高,無法一次全額繳清應給付原告
之勞務報酬費用,遂主動向原告協商是否可以分期方式給
付,因此雙方約定由被告先以信用卡支付40000元予原告公司作為頭期款,餘款再以分期方式清償,被告並於契約
第十四條親筆親自填寫分期內容及簽名。⑶依照契約第十
條,被告仍持有一份契約為憑,可供被告再次詳加審閱。
⑷又依照契約第十一條,被告若不想辦理欲終止契約,可
向原告提出書面通知,該項契約條款規定,亦係給被告有
詳慮之時間,而被告始終未提出終止合約之意思。⑸被告
與原告於102年11月6日簽約後,被告既積極主動在當日向財團法人聯徵中心申請聯徵資料,及親自去勞保局申請勞
保明細異動表,上述二項資料上頭皆有揭露被告申請日期
為102年11月6日(與簽約日同天),被告並於3天後收到聯徵資料立即連同勞保明細異動表一併寄送到原告公司地
址,並期盼原告承辦快一點;然上述資料原本是原告公司
所需承辦,但因被告急欲承辦速度能夠加快完成,乃至於
當日簽完約後既火速至相關部門申辦相關文件,被告如對
契約有疑慮,為何如此積極?被告所表現出之積極行為,
有悖於被告對原告一切之指摘,故被告所言,實難採信。
(丙)被告又主張「原告有言語間威脅告知:若是他們超過二周聯絡不上我,或是我聯絡不上他們,合約即失效...」,「又原告告知二周聯絡不上就失效,於是本人認為合約早
已失效,不明白何來違約一說」。原告於受任被告辦理銀
行債務協商過程中,因多次聯繫不上被告,原告方以契約
第一條第11項規定,提醒被告自身權益,此規定係為督促被告能與原告密切聯繫,以利後續債務協商過程可以順利
進行,且原告從未正式向被告以任何方式(口頭、手機訊
息或書信)告知,其合約有終止一事,且合約欲終止,並
非單方面認定即為終止。
另原告與被告雙方於簽約日即102年11月6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雙方聯繫尚無問題,在這期間,原告所送審給被告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
之文件資料申請,也已得到渣打銀行同意以此方案送審之
消息。嗣後,被告手機電話拒不接聽,非未繳費被電信公
司停話,原告並分多日發送數十通簡訊請被告回電,以及
寄送通知信函至被告戶籍居住地,皆未得到被告回應。原
告遂於103年2月24日向渣打銀行確認被告核准之方案(年利率5%,分114期繳款,月付金11820元),此方案皆有達到原告於契約上承諾之利率及月付金,且渣打銀行同時表
示被告已至渣打銀行簽完此前置性債務協商合約,並於103年3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
由此可知被告為何會失聯,被告為依據契約第一條第11項規定,只要讓原告找不到人超過二周,就可以終止合約,乃至於對原告承諾之分期餘款
亦可不履約,被告此等行為實屬過河拆橋,毫無誠信可言
!
(丁)被告主張「...承辦過程其所有大小事務處理、路途奔波,全由本人自行處理…」。試問?難道銀行會主動來找被
告談前置性債務協商嗎?然後主動幫被告降低利率、拉長
還款期數、並降低月付金嗎?那被告當初為何會與原告簽
約?很明顯的,被告因⑴不知有前置性債務協商方案,⑵
也不懂自己是否符合辦理資格及該如何辦理,⑶亦不會撰
寫前置性債務協商所需相關資料、書表及申請資料,⑷不
能計算出金融機構可接受或可談判之合理協商利率及月付
金。被告因以上的不知、不懂、不會、不能等原因,才會
委託原告辦理前置性債務協商相關事宜,故被告所言之辯
解係出無理。
(戊)又被告主張因之後無力負擔原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該門號因此被停話,又因搬遷居住地,因此不知
原告任何之通知,並非置之不理。被告所言實屬無理,查
本案原告先前已與被告簽訂契約,並協定分期清償勞務費
用,在被告與最大債權銀行簽訂完協商合約後,理應清楚
既該開始給付原告後續分期之勞務報酬費用,就算被告真
的被停話,亦應與原告聯絡後續分期事宜,怎會直接斷了
音訊?又被告言因搬遷居住地,不知原告有任何信件通知
,那為何均院之膳本起訴狀被告會收到?原告原於高雄地
院遞送被告起訴地址,乃以被告當時戶籍地址為訴之提起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原告向被告寄送之通知信函皆以此地址為寄送地,而被告目前居住地址為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以Google衛星地圖查詢此住宅區,為4米小巷內之二層樓透天平房,8號與16號房子僅相隔3間距離,就算被告原先地址為租賃或係親友家掛籍,理應會有人收取文件,否則怎會發生原告
寄送之信件被告皆聲稱未收到,而如今法院信函卻能收到
之矛盾情事,想必係被告不願支付原告餘款之推託詞等語
。
三、被告則辯以:
(一)針對原告指出若被告願意承辦債務協商,原告公司才會指派業務人員!往被告所在地一詞,乃為原告公司多次主動
打電話給我,並主動告知會有人員由高雄北上與我約見面
。在了解自身財務狀況下,我並無願意承辦的主動想法,
僅基於一般人存有【只是聽聽看、無妨的心態】,與原告
公司代表業務在板橋車站某處會談,在同意會面的當下,
被告並非有意願承辦。由於瞭解自身狀況及財務狀況,在
103年10月份原告公司數次主動打電話給我以及103年11月6日於板橋會談之中,被告都有告知【沒有工作、沒有收
人、只有負債】情況,因此對於原告公司能夠【保證審核
通過一詞】,數次詢問為什麼能夠【保證審核通過】?
但僅得到【我們公司法務部門會處理】的答案。
(二)針對〔原告公司向被告詳細解說契約內容同時〕的幾點陳述,分別答辯如下:
⑴契約第11條契約審閱條文
被告有數次反應要將約帶回再仔細看過、思考過,原告公
司代表業務人員沒有同意。並且,當被告試圖在安靜逐條
閱讀思考契約內文時,對方業務數次打斷被告,如【你有
什麼問題嗎?】、【你怎麼都不說話?】、【你自己想清
楚,這些債務是你自己的問題!】。
故請鈞院了解,一般人通常沒有具備契約閱讀能力、審約
能力,再加上對方代表業務數次干擾我閱讀及思考,以及
完全沒有充分時間審閱合約,多重心理及精神壓力下,在
並未了解契約第U條文之意義,在會談兩個小時內,就倉
促簽了第11條契約審閱以及親簽合約。
⑵原告指出,【因被告反應收入不高】、【遂主動向原告協商是否可以分期方式給予】。
被告已明確告知【無工作、無收人】,故不明白為何原告
指出〔被告反應收人不高〕?被告在深知自身財務收入狀
況,在聽完原告公司業務代表說明費用後,有【這太多錢
了,無法負擔】的直覺回覆乃為一般人正常反應,以此去
描述為【主動向原告公司協商分期】,實為不可理喻的陳
述。為原告公司業務代表告知我他們可用分期的方式處理
。於是在原告公司業務代表要求下,要求被告填寫第壹項
第8條、第肆項、第拾肆項。然後,在要求被告用刷卡方
式支付四萬元後,拿出一疊文件,要求被告把〃本人知道
的內容填寫並簽名,且先不填寫日期〃。
⑶原告指出依照契約第十條【本契約書壹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來指出【可供被告再次詳加審閱】
。惟查,在未充分審閱合約內容狀況下簽立合約並刷卡支
付四萬元後,被告就—中其他事務纏身,並沒有特別再去
注意契約內容,直到收到原告公司人員黃小姐寄給我的”
銀行照會提醒”書面文件及電話告知其他相關內容,才發
覺我必須依照條第七項上之要求,在原告公司指示下配合
回答銀行的問題。同通電話也告知我申請文件已經寄出。
然後被告才發現,被告不是一開始就告知原告公司每個接
觸人員【我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但在銀行照會提醒
書面文件卻有【我是SOHO族,接案子自己做,月收入兩萬元】等字樣也要求被告依此內容回答銀行,且於電話裡葉
小姐有類似言語間威脅告知【若是他們超過兩周聯絡不上
我、或是我連絡不上他們,合約即失效】等內容,讓被告
心生恐懼,萬一送審沒通過,我連已支付的款項都拿不回
。因而逐漸衍生出諸多不滿情緒,在這種不滿情緒下,更
沒有特別去閱讀契約第11條。
懇請鈞院諒解,契約第11條以及合約親簽,本人在經濟困窘,無法有合理審約期,無
法細讀思考,且原告公司代表人員以憑藉著已了解被告的
債務跟經濟現狀,言語間不斷增加被告心理壓力及恐懼,
各種情況混雜下,在沒有辦法完整思考而簽下合約,且以
刷卡方式支付四萬元。
⑷終止合約:依契約第11條,若不想辦理欲終止契約須向乙方提出書面申請,但葉小姐於其後告知被告【兩周內彼此
聯絡不上,合約即失效】。因此,被告認為合約早已失效
,無需書面申請。
⑸積極行為:原告指出被告有積極主動行為向聯徵中心申請【當事人綜和信用報告一債務清償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以及親自去勞保局申請勞保明細異動表。惟查,
聯徵資料屬於個人信用狀況,過往我就有親自申請過幾次
(有兩種型式)。過往被告親自申請的都是非申請債協使
用的表格。申請債協使用的表格為第一次申請。針對這種
個人資料、個人財務狀況、勞保異動明細等隸屬個人隱私
資料,被告不習慣由別人代為申請。此外,原告公司業務
代表有要求被告三天要提供上述被告親自申請的文件資料
。加上郵寄時間,我當日就需要把文件申請好(台北市及
新北市),隔日早上寄出,才能三天提供。因此,原告公
司指出,此為積極主動行為,乃為荒謬及不實的陳述。
另外,原告指出【期盼原告承辦快一點】、【因被告急欲
承辦速度能夠加快完成,乃至於當日簽完約後既火速至;
申辦相關文件,被告如對契約有疑慮,為何如此積極?】
惟查,被告愛惜羽毛,為了繳足銀行款項,每個月用以債
養債的方式最低款項,當最後的額度四萬元被刷掉,表示
次月的卡費立即無法繳出,旋即會有遲繳狀況、且生活亦
立即陷人困頓。而原告公司罔顧本人狀況,要求先刷卡四
萬元,又以合約要求我必須配合他們指示行事,否則會因
不遵守合約內容(第壹條第七款)使得四萬元無法拿回,
言語間的威脅警告,著實讓被告心中產生諸多不滿。〕
如上述內容所提,當時被告會詢問相關作業時間問題,乃
因一旦刷卡支付後,次月卡費會立即無法繳出,無法再用
以債養債方法付卡費,生活會旋即陷入困頓。於是詢問作
業時間問題,並非原告指出為積極行為。
(三)其他:
⑴原告指出,原告從未正式向被告已任何方式(口頭、手機訊息或書信)告知,期合約有終止一事。惟查,葉小姐於
電話告知中【若是他們超過兩周聯絡不上我、或是我連絡
不上他們,合約即失效】。葉小姐的口頭約定在書面約定
之後,故我認為合約早已失效。
⑵電話通訊:原告指出我有拒不接聽狀況,惟被告在發覺原告公司用欺騙的方式要求被告必須配合他們承認被告是
SOHO族且月收入兩萬;
並受限合約約束下,被迫必須配合原告公司要求,被設計對銀行端做出不實答覆,以及受到
原告公司威脅言語下產生諸多不滿情緒,於是在煩雜又不
滿的情緒影響下,而有因不滿情緒衍生的行為。
其後,因無力負擔原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號碼因而停話(約在九月)。被告在發覺被迫認可不實文
件內容後,已有高度不滿情緒;其後原告公司葉小姐主動
用類似威脅方式告知被告【若是他們超過兩周聯絡不上我
、或是我連絡不上他們,合約即失效】,因此,並非被告
直接斷了音訊。
⑶住址搬遷:於板橋區富山街109巷63弄8號此址(戶籍現居地)時,沒有收到原告的通知信函。
⑷原告以【不知不懂不會】等詞彙,來陳述被告【才會委託原告辦理前置性債務協商】、以及【被告為何會與原告簽
約】?以指責被告所言之詞係出無理。惟查,被告從未對
原告公司有主動接洽想要做前置性債務協商的行為或想法
,皆為原告公司對被告之主動積極行為,並以各種方法誘
導被告簽下合約,又要求被告三天提供文件。被告僅為依
個人個性習慣自己申請個人相關文件,並在原告公司要求
時間內提供文件。於是,Ⅰ不知有前置性債務協商方案:
被告知道有這類的協商方案,在原告公司主動積極與被告
聯絡前,沒有動過想要瞭解的念頭。Ⅱ也不懂自已是否符
合辦理資格及該如何辦理:因沒有動過的念頭,於是不懂
。Ⅲ亦不會撰寫前置性債務協商所需相關資料、書表及申
請資料。因此,被告在前置性債務協商方面確實有諸多〔
不知、不懂、不會、不能〕,但原告公司將以上幾點扭曲
陳述成被告【才會委託原告辦理前置性債務協商】,實為
無理。在原告公司主動積極與被告聯繫前,被告沒有產生
想要瞭解前置性債務協商方案的想法,甚至於在初期電話
溝通時,被告在〔詐騙事件頻傳,擔心自己在經濟狀況已
堪慮情況下又被詐騙,故不予理會〕。之後被告在受到原
告公司代表人員以精神及心理壓力的迫使,並未有充分思
考及了解合約條款、審查合約內容的時間與機會,就倉促
簽下合約。
⑸【不知原告之任何通知】、【推託詞】:惟查,被告實因經濟上問題,無力支付原聯絡電話(0000-000-000)費用,電話停號拆號,又遇到當時的居住地因合約到期而被迫面
臨搬家,期間兩三個月焦頭爛額尋覓適合的新住處,已無
多餘心力注意其他事物,又葉小姐告知兩周聯絡不上就失
效,於是被告認為合約早已失效,不明白何來違約一說〕
原告指出,【又被告因搬遷居住地,不知原告有任何信件
通知】,惟查,於板橋區富山街109巷63弄8號時,沒有收到原告的通知信函。另原告指出,針對【為何均院之繕本
起訴狀被告會收到】一詞:惟查,自約2001年後,被告已完全不居住於雲林,一年約僅有若干次會在雲林出入,故
被告的居住地、工作圈以及生活圈,皆位於台北地區。被
告不在雲林出入,亦未居住雲林。
戶籍約在104年初遷回雲林,偶後為避免造成雲林居住親友之困擾,於105年8月3日遷進現局區富山街。因此,在第一封起訴狀時,被告
的戶籍地於居地為板橋區富山街109巷63弄16號。
因此8號住址的文件被告沒收由雲林居住親友,轉寄起訴狀給被告
。也因此時間上總是多拖延。此外,被告已經正式將現居
地更正為同巷弄16號。
又原8號住址屋主,是用驅趕此址的住戶搬離。且經濟困
頓,負債高居不下,又被驅趕搬離,在愁煩搬遷費用及其
他生活開支多重壓力下,實多餘心力注意其他事情。幸而
剛好同條街及時覓得新址,才得以避免無址可居窘境。故
,雖為同一條街,事實上與8號屋主鮮為往來互動,迄今
亦同。故原告指出【理應會有人收取文件】詞彙,懇請鈞
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通聯譯文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前
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李宛
真」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000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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