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524,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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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24號
原 告 楊玉琴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 告 楊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之3,惟因兩造間因本件不動產共有而返還不當得利涉訟者,該不動產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0,屬本院之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9月12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於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9月5日向訴外人林祥瑞購買新北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萬分之47)及坐落其上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20,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5年9月12日辦畢移轉登記,嗣後發現系爭房屋已由共有人即被告楊雪出租予訴外人黃冠傑居住,被告楊雪僅有系爭房屋產權百分之50,卻將系爭房屋出租,並獲有全部租金收益,造成原告雖有所有權卻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楊雪受有超出其應有部分之利益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要件相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雪賠償相當於租金半數之不當利益,據知被告楊雪係以每月11,000元之代價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黃冠傑,其於106年4月9日已經退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9月12日起至106年4月9日止,每月給付5,500元,計6個月,共計33,000元之租金收入。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

四、被告則以:伊於100年就買下系爭房子,出租給訴外人黃冠傑每個月租金11,000元,其於106年4月9日已經退租。

其租金是給付到3月底。

因伊義子即訴外人許隆偉生意失利向朋友借款,抵押貸款。

伊基於同情,於102年將系爭房屋一半的權利贈與訴外人許隆偉,房租仍由伊繼續收取。

而訴外人許隆偉取得系爭房屋一半之產權後卻向訴外人林祥瑞信託質押借款110萬元,嗣後因付不出利息,在未告知伊的情形下,私自將系爭房屋一半產權登記給原告,原告於105年9月取得系爭房屋一半之產權後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要求伊每月支付原告一半租金,伊始知系爭房屋一半產權遭訴外人許隆偉私自登記予他人,始得年老的伊頓失生活來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乙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乙份、所有權狀、建物謄本乙份、永和中山路郵局282號存證信函乙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份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與被告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各自所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2分之1,有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而被告自認收取出租系爭房屋之全部租金,並有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點交承諾書各1件在卷可考,惟被告前詞抗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原告於105年9月12日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一半所有權,訴外人黃冠傑於106年4月9日已經退租,有房屋點交承諾書附卷可參,故原告自得請求自105年9月12日起至106年4月9日止之6個月租金合計66,000元之一半,即33,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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