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53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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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小字第538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博史
訴訟代理人 江炫政
曾國寧
被 告 黃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6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5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公司,提供台北縣○○鎮○○路000巷000號1樓之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用為28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支付相關服務費用,至今積欠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共計1586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起約是三年,但合約有載明,合約到期前一個月如果沒有提出書面解約,本公司會自動延展一年,以確保使用者的
權益,契約第11條第4項有載明。
器材是在105年9月拆除。
(乙)契約在談時,客戶現場有告知要轉移保全公司來承接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兩造間合約是從97年2月14日起算三年。
被告八月底就沒有使用,原告九月就拆回去了。
(二)原告把器材拆走後也沒有退還保證金給被告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承已於105年9月間將系統保全器材拆回,自堪認兩造間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業於
105年9月即已終止。
則原告請求本件保全服務費用(即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即非有據,委無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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