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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48號
原 告 江碧珠
被 告 黃美華
被 告 江婉蒨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武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江裕民、訴外人江澄、江素枝、江正容為兄弟姊妹,父親江榮芳於民國77年過世,遺有新北市○○區○○段000 號、345-1 號土地兩筆(持分均為24分之1),以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一筆(持分為6 分之1);
另訴外人江正容於94年間過世,繼承人為其配偶歐錦以及女兒江姿燕。
(二)前開遺產於95年間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出售予他人,並將應分配予江榮芳持分之價款新臺幣(下同)731,801 元提存於鈞院提存所,經提存所來函通知領取。
後經原告等兄弟姊妹及歐錦、江姿燕等六人協議先以江裕民名義領取該款項,暫時存放於江裕民名下台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日後再由江裕民按應繼分5 分之1 之比例,將前開價款平分予各人( 按:歐錦與江姿燕共同繼承江正容之應繼分)。
(三)詎江裕民不知出於何故,於104 年5 月15日提款時竟未按應繼分支付原告依五分之一應繼分計算之提存款146,360元,而僅提出124,078 元交付原告。
原告遂當場質問為何仍差22,282元未給付,江裕民僅略稱之後會再補給等語,原告當時因另有要事欲先行離開,故未多做計較,只待來日再為請求。
(四)惟江裕民此後對原告請求不聞不問,拒絕再給付上開差額,原告無可奈何,只得依法律途徑尋求救濟;
又原告擬對江裕民起訴之前,乍聞江裕民於105 年11月間猝然往生,故依法對江裕民之繼承人丁○○、乙○○、甲○○請求給付分配款不足數額。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被繼承人江裕民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22,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經對江裕民就此事提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684號處分書駁回。
上開處分書內已認定江裕民完全沒任何獲利,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當時所有分產事宜都由江裕民一人處理,被告從未插手,也完全與此事無關。
原告一得知江裕民過世遂再立名目向孤兒寡婦索討款項,父親驟逝打擊被告除了要辦理後事,照顧因刺激生病的母親,還要在父親遺物中翻找判決證據,何苦來騷擾無辜的孤兒寡婦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關於被繼承人江榮芳731,801 元遺產如何分配,業經原告與訴外人江裕民、江澄、江素枝、歐錦於99年間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1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上開和解筆錄記載:「兩造同意領取登記在被繼承人江榮芳名下位於臺北縣○○市○○段0000○號建物持分6 分之1 ,新興段345 、345-1 地號兩筆土地持分各24之1 ,遭出售後由買受人所提存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2351號提存金新台幣731,801 元。
二、兩造同意於領取上開提存金後,將提存金交付江玉園祭祀公業。
三、江玉園祭祀公業同意於收取上開提存金後,給付原告丙○○、被告江裕民、被告江澄、被告江素枝、被告歐錦、被告江姿燕每人各新台幣35,000元。」
等情明確,惟104 年5 月15日江裕民、江澄等人前往領取上開提存款時,江裕民未按照和解筆錄將全部款項交與江玉園祭祀公業,而是將款項分為六等分即124,078 元,江裕民及原告各拿取124,078 元,江澄等4 人依和解筆錄內容領取35,000元等情,有103 年度司執字第66661 號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江裕民於104 年5 月15日跟其說會補給22,282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所載,江裕民對原告並未負有任何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江裕民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2,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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