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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83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林漢昱
陳彥盛
被 告 陳聰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LED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乙份(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租賃標的物為LED字幕機,其型式規格為P16、紅、黃、綠3色、顯示字數為高(字)x寬(字)x面(字)=lx8xl=8字,顯示面積為高(cm) x 寬(cm) x 面= 25.6x204.8x1、單面面招招牌1 支(以下簡稱系爭標的物),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依被告指定之裝機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及安裝方式完成驗收與交付,按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規定,租期共30個月,被告應於安裝完成後隔月10日前為租金支付日,每月10日前為租金繳納日,每期(月)租金計1,400元,查上開系爭標的物,被告自103 年2 月(即第3 期)起至105 年05月(即第30期)止,均未再依系爭合約約定繳納任何1 期租金,迄今積欠28期租金共計39,200元,原告雖經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款,被告確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153條、第227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及第455條規定、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ED 提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裝機需求單、分期繳款發票檔、左營新莊仔存證號碼270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信封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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