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585,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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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8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鄒蕙蘭
王忠民
王雅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王建璋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國際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條款第8條之約定,王建璋即得憑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第15條之約定,王建璋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持卡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7計收循環利息,持卡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並已連續逾二期時,除應計算付循環利息外,原告並得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詎王建璋自領用前開之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105年11月14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7164元及其中55183元自最後一次出帳單日(即106年1月30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惟王建璋業於105年11月26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建璋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經原告通知,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於繼承王建璋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57164元,及其中55183元自10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7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辯以:渠等三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等三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545號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王建璋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57164元,及其中55183元自10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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