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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黃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5 月1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公司)申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12.99%,自89年12月1 日起,年利率即自動改為15.99%,若有2 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 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可稽。
詎被告自91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1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6,821元拒不清償。
案經訴外人渣打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債務人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貸款申請書暨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 120元
合 計 1,1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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