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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634號
抗 告人 即
原 告 陳志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林繼志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6年4月12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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