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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佳胤
被 告 謝允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10日向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有遲延繳款,遲延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自106 年2 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702元、利息1,269 元,合計為25,971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積欠原告本件款項,後來因為沒有工作所以無法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至被告辯稱無法清償等語,惟查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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