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658,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58號
原 告 羅光華
被 告 楊勛宇

法定代理人 楊浚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幸蓮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勛宇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擦身而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眾人可共見共聞之路口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叭沙小」等語侮罵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又被告楊勛宇為未成年人,被告林幸蓮、楊浚銘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楊勛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原告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楊勛宇確實有出言辱罵原告,但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23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被告楊勛宇上開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少護第1168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楊勛宇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亦有本院上開106年度少護第1168號宣示筆錄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勛宇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公共場所,辱罵原告「幹你娘叭沙小」一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楊勛宇之上開言詞,就一般社會通念,顯有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用意,是被告楊勛宇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而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楊勛宇就其侵害原告名譽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楊勛宇為90年8 月生,為未成年人,被告林幸蓮、楊浚銘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併請求被告林幸蓮、楊浚銘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被告楊勛宇為高中在學生,併參以被告楊勛宇辱罵之內容、次數、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