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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被 告 陳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29日與原告簽訂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申辦現金卡使用,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期間一年,期滿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意思表示並經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一年,其後每次屆期均同,如屆期未延長,被告應即清償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2 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消費款本金29,976元、利息1,385 元,合計為31,361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61元,及其中29,976元自93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歷史檔明細查詢單、支付命令失效通知函、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另請求自民國93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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