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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08號
原 告 王伯元
被 告 何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20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國凱街口處,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未注意車前安全措施之過失而撞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支付新臺幣(下同)3,916元(即工資518元、塗裝3,39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1月5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60327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影本各1份、談話記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3,916元(即工資518元、塗裝3,39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又前開修復費用3,916元,均為工資(塗裝費亦屬工資之範圍),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
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500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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