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718,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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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1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林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除違約金部分外)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1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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