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740,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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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4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詣鑫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825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182元,及其中71,777元自9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約定若未於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其後未依約還款,至96年4 月24日止,尚欠債務78,182元尚未清償。

又日盛銀行於101 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出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務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包括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原債權人日盛銀行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而原告自日盛銀行受讓債權後,亦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是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

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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