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756,2017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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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56號
原 告 周金河即周斧金
被 告 何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0 年5 月5 日,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105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簽訂任何借據,原告竟將兩造前因合建房屋所生糾紛而簽立之切結書,偽造為借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2,000元,業據其提出借證、訴外人盧文雄所開立之支票1 紙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72,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應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負舉證責任。

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1 紙,該紙借據斑駁、破舊,內容除有遮蓋部分原先內容外,並有手寫文字增、減內容之情,且筆跡與原書寫字跡迥然不同,明顯有塗改痕跡,再細觀其內容,除記載因土地買賣糾紛涉訟、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等,又以手寫記載土地地價補償金、借款人、借款金額等字樣,就借款人簽名之前後內文更是通篇塗改,日期亦遭變更,已難認上開借據係屬真正,且原告就何時以何方式交付借款與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事證,自難認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要件已盡舉證之責,況被告當庭所提出之和解書暨所附支票,經本院當庭審視、比對兩者筆跡、內容、書寫位置後,顯與原告借據上未經塗改部分之筆跡、內容均一致,支票亦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借據係由兩造先前土地糾紛之和解書變造而來等語應為可採,是原告既未能就有無交付借款以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等要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105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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