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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6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720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8,720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環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麒公司)訂購美容商品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4,464元,茲因訴外人環麒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揭被告與訴外人環麒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
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15日止,分24期繳納,每月為一期繳付3,936 元,逾期未繳,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付4 期,即未再繳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又環麒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本件環麒公司與被告間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已讓售予原告。
為此,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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