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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85號
原 告 陳建安
被 告 郭宗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8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下午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對面,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之皮夾【含有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及相機1台(價值約9,000元)。
得手後持該相機變賣得款2,000元。
經原告於105年6月27日下午3時44分許察覺其皮夾遭竊,且信用卡遭人盜刷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知上情。
又被告涉嫌竊盜等情,業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現在因在監執行無力償還,等到伊出獄後會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皮夾1個(含有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現金1,900元)及相機1台(價值約9,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辯伊現在因在監執行無力償還,等到伊出獄時會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所竊盜之財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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