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12號
原 告 蔡秉學
被 告 吳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伯朗咖啡員工,經派駐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天母店),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許,新光三越天母店伯朗咖啡專櫃向訴代人即原告同事陳嘉琳要求試喝膠囊咖啡。
因陳嘉琳當日剛好有購買公司產品,遂向被告表示其個人自掏腰包讓被告試喝公司產品。
孰料,被告竟然腦羞成怒,要求陳嘉琳向其介紹公司產品與星巴克有何不同。
原告當時在旁處理公事,被告改要求原告向其介紹,原告婉轉表示在處理公事未有閒暇,陳嘉琳表示由其繼續介紹,被告竟然腦羞成怒地開始咆哮無理取鬧。
被告除於現場咆哮外,更對原告提起公然侮辱及妨害名譽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在案,並寫電子郵件給伯朗公司總經理,杜撰諸如「貴專櫃蔡姓櫃員在初次與我對談即表示他有一名在南港區擔任店長職務的星巴克朋友,他說他有聽過我」、「除了用應付敷衍的態度打招呼之外,對於我試喝,該店員擺出相當大的架子,甚至表示,我試喝的咖啡並非公司所提供,而是他個人招待,希望我不要當奧客,以後可以自行購買…」、「並且該名蔡姓員工操守有問題:他不但將我的個人行程透過他在星巴克的朋友透露到星巴克,同時也利用我在星巴克因為曾被貼上奧客標籤的弱勢姿勝,在天母新光三越以櫃員之姿對身為客人的我進行霸凌. . . 」等不實內容散布於眾,致原告名譽受損,且公司為此多次訪談及聯繫原告,原告更因此自請離職。
則被告上開故意或過失以文字散布於眾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計算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向伯朗咖啡寄發原證2 所示之內容之電子郵件,我是去試喝咖啡,原告服務態度不好,所以我就跟公司反應,我跟原告個人沒有過節,我有對原告提告妨害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249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所發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抗辯原告確實服務態度不佳,其所述屬實等語,然經證人陳嘉琳、林女鈴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249 號案件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前往伯朗咖啡櫃位時,確實係由陳嘉琳為被告服務,事後被告方要求由原告為其介紹產品,且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稱之妨害名譽、強制行為,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新光三越天母店樓管紫婕,然被告亦稱:是聽到我們講話後,樓管3 人才走過來等語,可見當時兩造業已發生爭執,上開證人自無從佐證本件事發之始末,此外被告並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確有其指述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經被告向伯朗咖啡公司總經理寄發如原證2 所示電子郵件,並向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強制罪等告訴,使其心靈嚴重受創、名譽受損,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而被告所發電子郵件所述內容,就一般社會通念,顯有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用意,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而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就其侵害原告名譽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原本擔任咖啡機專櫃員工,被告為碩士畢業,併參以被告電子郵件之內容、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5,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