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816,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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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許昶華
被 告 連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2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路旁起駕不慎之過失,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殷明利所有、由訴外人劉維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3,140元(包括工資及烤漆12,530元、零件10,61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與殷明利。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車禍發生的時候,雙方都說沒有怎麼樣就和解就好了。

照片沒有一個損害是被告造成的,請求法院對照車禍當時的照片,兩造沒有撞到,兩造雙方都綠燈剛起步,對方摸到伊,伊機車倒了這樣而已。

但對方引擎蓋損害那麼多太離譜,對方撞到伊的腿,對方車的前板有擦到伊的輪子,伊是爭執原告提出的車損照片,認為車損跟車禍沒有關係,車損照片維修的範圍也太廣了。

不用送車禍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函暨所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就原告請求金額以前詞置辯。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訴外人劉維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4 點所載:「(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的自小客6670-F7 號的右前車頭與對方普重機5FM-539 號的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我的自小客6670-F7 號的右前車頭的鈑金凹陷。」

等語,有上開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車禍撞擊部位是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故估價單上修復引擎蓋部分應認與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無因果關係。

原告所提出之修估費用為23,140元(包括工資2,050 元、烤漆10,480元、零件10,610元),應扣除修復引擎蓋部分工資500 元及烤漆4,3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估費用應為18,340元(包括工資1,550 元(2,050 -500 =1,550 )、烤漆6,180 元(10,480-4,300 =6,180 )、零件10,610元)。

五、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0 年5 月(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 年8 月12日止,以使用4 年3 月計,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52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50 元、烤漆6,180 元,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257 元(計算式:1,527 元+1,550 元+6,180 =9,257 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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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10×0.369=3,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10-3,915=6,695第2年折舊值 6,695×0.369=2,4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95-2,470=4,225
第3年折舊值 4,225×0.369=1,5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25-1,559=2,666
第4年折舊值 2,666×0.369=9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66-984=1,682
第5年折舊值 1,682×0.369×(3/12)=155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82-155=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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