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830,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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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30號
原 告 蔡若葳
被 告 蔡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即新台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蔡宜伶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2日時駕駛車號000-000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處,撞傷原告頸部、背部、腹部……等處有亞東醫院診斷書可證。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1、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5827元。

2、交通費600元。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立恆補習班,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517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擬請求賠償慰撫金52056元,以上合計80000元。

因被告拒不給付。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於105年3月22日下午2點多,正當原告在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停車時,看到被告蔡宜伶騎機車逆向快速行駛而過,很快的轉彎騎上騎樓。

當時我已下車,正站在我的摩托車左邊停車,突然,由蔡宜伶駕駛車號000-000之機車,撞倒了我機車左邊那部機車,因為當時我是背對他們,所以閃避不及,被瞬間倒下的機車壓到,因為力道很大我整個人往前倒,肚子還撞到了我的機車。

當時我正嘗試要懷孕,可能有孕在身,被被告這麼一撞,不僅身體多處挫傷,還可能影響到懷孕,所以讓我非常擔心難過,身心受創。

後來因為身體受傷了,只好先復健治療,也沒辦法再繼續嘗試懷孕。

後來我去做筆錄時,林世宗員警跟我說,被告有誠意要和解,等我治療好再跟被告聯絡相約在警局調解,會有調解委員協助。

我聽信林世宗警察的話所以沒有提出刑事告訴。

爾後,我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要處理調解事,對方以很忙拒絕出面處理,於是原告於106年1月26日向法院提出民事賠償告訴。

我現在已44歲,對我而言要順利懷孕成功是需分秒必爭的,然而被告撞傷了我,非但沒有悔意,還推卸責任,令人心寒!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事發經過及處理: 1、105年3月22日被告蔡宜伶騎乘788-JBJ機車進入東門街,熄火後用滑行方式停車,停車時不小心輕碰到旁邊機車(不知名)788-JBJ機車停好後,聽到原告蔡若葳在不知名機車另一側旁說,撞到她。

2、原告蔡若葳小姐告知懷孕,要求賠償2000元,本人確定無肇事之責情況下打110報警處理,待警方到來後,原告蔡若葳改口說疑似懷孕,自行叫救護車離去。

3、為釐清板橋派出所和交通分隊東門街28號騎樓事故管轄權,板橋派出所警員要求被告蔡宜伶留在現場釐清事故責任歸屬,因而無法陪同原告蔡若葳小姐前往醫院了解身體狀況。

4、有目擊證人2人(東門街咕咕雞早餐店員工)由板橋派出所警員訪談目擊者,並將狀況填寫至筆記本中。

5、板橋派出所警員要求被告蔡宜伶一同前往板橋派出所,待一小時後,板橋派出所警員告知已釐清管轄權,請被告蔡宜伶自行前往板橋交通分隊找負責員警。

6、至板橋交通分隊找負責員警(林世宗警員),林世宗警員協助被告蔡宜伶做訪談紀錄,期間被告蔡宜伶致電原告蔡若葳皆不接電話,直至105年3月22日16:00離開交通分隊。

7、105年3月22日17:00過後被告在自己家中,被告蔡宜伶再次致電原告蔡若葳,原告蔡若威首次接被告電話;

被告蔡宜伶關慰問原告蔡若葳身體狀況,原告蔡若葳告訴被告蔡宜伶因精神受創、身心俱疲,等身體恢復後,會自行和被告蔡宜伶聯絡(說完後立即掛上電話),此後不再接本人電話。

8、105年3月22日大約17:30被告蔡宜伶和被告老公一同前往板橋交通分隊找林世宗警員,林世宗警員用交通分隊市話致電原告蔡若歲到板橋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林世宗警員告知被告蔡宜伶和被告老公兩人,原告蔡若葳無法前往分隊製作筆錄,被告蔡宜伶和被告老公兩人約莫17:45離開板橋交通分隊。

9、105年3月23日大約00:00被告蔡宜伶和被告老公再次(第二次)往交通分隊找林世宗警員詢問原告蔡若葳有無至板橋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林世宗警員告知被告蔡宜伶和被告老公,原告蔡若葳並未向板橋交通分隊聯繫。

10、林世宗警員告知被告蔡宜伶和被告老公,若原告蔡若葳有至板橋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會致電被告蔡宜伶至板橋交通分隊和解(離去交通分隊約00:30左右)。

11、期間被告蔡宜伶不斷致電於原告蔡若歲小姐,皆尚未接通蔡若葳電話,事發半年過後,原告蔡若葳致電被告蔡宜伶相約私下見面。

12、被告蔡宜伶擔心與原告蔡若葳私下見面會有不利於己之狀況,於原告致電被告相約私下見面當天,被告蔡宜伶電話聯絡林世宗警員,並告知原告蔡若葳要相約私下見面一事,林世宗警員告知被告蔡宜伶,原告蔡若葳在可以行使刑事告訴權半年期限皆未和板橋交通分隊聯繫及製作筆錄,因已過半年刑事告訴期限無須理會原告蔡若葳。

13、106年3月8日早上09:15左右,被告蔡宜伶接獲原告蔡若葳法院掛號(附件一: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

14、106年3月8日22:50被告蔡宜伶致電林世宗警員相約板橋交通分隊了解相關狀況,並與被告老公一同前往板橋交通分隊。

15、106年3月8日23:00在板橋交通分隊向林世宗警員了解事故相關狀況,林世宗警員告知三點,其一:原告蔡若葳於105年3月24日有前往交通分隊完成訪談紀錄(報案當天為105年3月22日);

其二:警方絕不會致電給任何人至交通分隊和解,應是當事人與相對人自行相約至調解會處理;

其三、被告蔡宜伶要求查閱本人之訪談紀錄表,林世宗警員告知已將相關所有文件送達法院,內容因涉及隱私權問題,所以被告蔡宜伶不得申請查閱訪談紀錄表。

(二)事故後與原告的協調與理賠情形: 1、原告蔡若葳無法提出事發當時詳細醫療證明,更無醫院門診專業進一步檢查和照片,如X光、斷層掃描、核子共振..等檢查。

2、只有醫生診斷書,且診斷書書內容還強調須門診追蹤檢查,既然沒有門診進一步檢察情況之下,如何判定傷勢狀況?那是新傷還是舊傷? 3、原告未提供車禍鑑定報告以釐清相關責任歸屬及職務、職稱和直接的薪資證明、請假證明等詳細資料,且提出之賠償金額相當不合理。

4、原告蔡若葳無法提出分別在事發(105年3月22日)4天後(105年3月26日)及7天後(105年3月29日)的後續中醫治療與此事故的直接關聯之相關醫療院所診斷證明。

(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爭議處: 1、交通分隊林世宗警員未到現場分析、瞭解狀況、訪問目擊者,為何可以直接判定結果? 2、板橋派出所如何將事故現場資料移交給與交通分隊?為何雙方研判原因結果差異那麼大?(事故照片是板橋派出所警員所拍攝的,事故現場圖是林世宗警員繪製的)

(四)被告本人心聲:本人來自普通家庭,隨然家庭並不富裕,但也努力讀到大學畢業,105年夫妻兩人也受到大環境的改變,因此雙雙離職,但老天還蠻眷顧本人讓我能找到一份美容學徒工作學習,望多年後能有一技之長養家活口。

事發當天原告蔡若葳是否所說屬實?本人基於人性安全考量下盡最大力量和心力來面對事情的處理,並且積極配合警方相關庶務,對原告多次電聯想表示關心及慰問,也想更近一步瞭解原告蔡若葳傷勢如何?當終於聯繫上後,原告說:因精神受創、身心俱疲,等身體恢復後,會自行連絡。

從此後再無接聯本人致電。

直到事發半年後,原告突然連繫本人私下碰面處理,本人因私下碰面而心生恐懼,原請交通分隊林世宗警員出面協助,但林世宗警員告知,事件已過半年,且原告至今尚未至交通分隊備案,因此告知不需理會。

事發將近一年後,106年3月8日收到原告寄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通知書,告知協調求償,其給予的證明皆無法證明傷勢嚴重之狀況。

若依原告蔡若葳所說傷勢如此嚴重,至今還需要復健,何以只向公司請假一日?理應住院!並告知本人詳細現況,且立即協調醫療方面相關等處理,而非自行處理;

隔年106年1月再追加復健費用也無任何醫院醫療門診詳細檢查等相關之證明,至少也要有物理復健科詳細檢查證明吧!本人一直覺得警察就是人民的褓母,不會欺負善良的老百姓,但是看到初步分析研判表後,真的有點心冷,為何有的警員如此為人民服務,不讓人民受騙和欺負,怎麼也有警員如此不負責任,完全沒去現場瞭解狀況,更沒有好好的做好交接就隨便認定事實經過,還一直誤導老百姓,甚至讓司法判定錯誤呢!還好有遇到板橋派出所善良的員警在先,否則真的會讓我無奈的遭受詐騙。

無論事件真相如何?在協調會上,本人有誠心誠意來面對此事,但需要合理與合法之證明,雖然有保險可以處理,但本人也杜絕任何詐騙的手法取財,堅持法院能給予本人清白。

望請法官能給當美容學徒的本人,一個公平、公正的判決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停放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時,因不慎擦撞停置騎樓之其他機車,該機車因而倒下壓傷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2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37905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①醫療費25827元部分:其中1637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事發當日就診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紙為證,堪認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提出盧樹森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6紙(診斷證明書記載:項背挫傷、腰部挫傷)、全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乙紙(診斷證明書記載腰、背挫傷),此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核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於警詢時稱:...機車倒地時壓到我雙腿大腿部位(卷第37頁)〕,不應准許。

②交通費6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工作損失1517元部分:其中517元業據原告提出病假扣款證明,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仍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52056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2056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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