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
- (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 (二)被告因受雇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105年9月18
- (三)依被告所留字條聯繫,但都不予理會,嗣後向臺北市政府
- (四)原告因上開被告過失肇事車禍而有下列損害,故依法請求
-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認為原告停車的方式沒有按照一般停車的
- 三、經查:
-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廣發給付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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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45號
原 告 賴志華
被 告 廣泰昇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廣發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楊廣發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廣發以新台幣參萬零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及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二)被告因受雇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105年9月18日駕駛自大貨車(車牌:787-VT)執行業務行經樟新街56巷直行左轉至河堤便道時,應注意是否有來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左轉直行經私人停車場後未注意道路2旁有車輛停放(原證1號: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撞上原告以致原告受有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1250-L2,下稱系爭車輛)財產權受損,而被告肇事後僅留下字條即離去。
(三)依被告所留字條聯繫,但都不予理會,嗣後向臺北市政府水利處陳情請求協助,同時至文山區公所進行協調,最後未果。
(原證2號:被告手寫字條、向臺北市政府水利處陳情往來電子郵件、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
(四)原告因上開被告過失肇事車禍而有下列損害,故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1、車輛損害修理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佰陸拾玖元(原證3號:相關單據)。
2、因工作性質需用車,送車檢修期間(約4天),所衍生租車估價單費用:新臺幣壹萬元(原證4號:105年11月份及12月份向公司申報油費及車資、租車公司客車價目表2,500/日×4天)。
以上合計30669元,因被告拒不給付。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認為原告停車的方式沒有按照一般停車的規定盡量靠邊停,也是肇事原因之一。
被告當初有願意理賠,但原告提出的金額太高,而且還要被告提供一輛車給他開。
被告願意賠償一萬元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廣發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損害(修理費用)20669元及租車費用10000(修車期間4天)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手寫字條、向臺北市政府水利處陳情往來電子郵件、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修車等相關費用單據、105年11月份及12月份向公司申報油費及車資、租車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楊廣發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被告楊廣發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楊廣發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廣泰昇有限公司(下稱廣泰昇公司)亦應與被告楊廣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查被告楊廣發係被告廣泰昇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並非受僱人,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乙紙在卷可稽(卷第3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廣發給付3066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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